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3年度埔小字第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埔小字第3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被告 許國燦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1年6月16日已死亡,有本院收文戳章、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原告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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