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290號

原告 何明杰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莊順明莊閔勝 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收件章)提出民事聲明狀,其中訴之聲明「一、請求追加確認界址為應受判決事項,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17-6地號(舊地號大甲山腳段下山腳小段17-6地號),民國77年原告父親售與建商之原地籍圖界址線,精確測量請從日據時期至今之地籍圖,系爭土地除1次分割外,從未變更過,原告為繼承祖先之地」云云,原告上訴聲明內容並非明確。

二、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因法院受原告聲明範圍拘束,僅能就原告聲明範圍是否有理由為判斷,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確認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原告上開追加聲明請求確認之內容,無從判斷為「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抑或「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

三、本件原告應依上述說明,確認所提起之追加聲明為何者,並更正訴之聲明?並依聲明內容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如係提起確認界址之形成之訴,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每筆界址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確認原告訴之聲明究竟為何?並依聲明內容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或依上述說明補繳裁判費17,335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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