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13號
原告 張駿宏 住○○市○里區○○路000號
被告 陳葦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16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2,1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兩願離婚,依雙方協議書被告應於每月20日前支付子女扶養費20,720元;然被告自110年3月開始至111年12月給付均有短少,經統計已短少累計401,614元。被告因原告支付前揭費用,減少其負擔義務,因此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向原告給付401,61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旋即合意更改子女扶養費,由每月被告給付20,720元,變成每月被告給付10,000元,且此更改原不要求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故被告之給付義務金額,均應以每月10,000元計;且被告於111年9月16日為子女購買衣物、用品,計花費9,454元,故於當月僅匯給原告546元,另於111年之10月、11月、12月均匯款6,000元;另被告尚有18個月,每月匯款金額達20,720元,已超出應該匯的10,000元,而多匯款10,720元,此部分總計多匯款192,960元(10,720元×18=192,960元),形成不當得利,亦應扣除。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兩願離婚,並簽立協議書,業據其提出本院改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裁定(見本院卷第21-49頁)、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1頁)為證,且觀該離婚協議書有記載「每月二十號前,支付男方新台幣貳萬零柒佰貳拾圓整,作為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教育費用,至未成年子女成年(民國125年8月止)」,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應履行之債務因原告之代為支付而得不履行,致享有債務免除之利益,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應依上述協議書,每月給付原告20,720元,惟被告自110年3月開始至111年12月給付均短少,經原告統計,被告共累計401,614元尚未給付,業據原告提出存摺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53-63頁)、「短少給付扶養費明細」(見本院卷第65頁)為證。被告則抗辯,被告之給付義務金額,均應以每月10,000元計;此外有如上述金額應該扣除等語置辯。
(三)被告主張雙方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旋即合意更改子女扶養費,由每月應給付20,720元,變成給付10,000元等語,並提出通話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119-122頁)、LINE通話紀錄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為證。原告固不否認上開通話內容之真實,惟陳稱這僅是雙方磋商過程之談話,並未完成變更子女扶養費為10,000元之合意。經查,縱觀上述通話內容,兩造呈現一來一往、相互交換意見之狀態,尚無彼此確認已經達成合意變更的辭句;又如LINE通話紀錄之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中,原告表達「你說撫育費1萬,麻煩你有空打字上來」等語,可見雙方尚在磋商,原告之意願是希望雙方重擬書面協議,非如被告所陳,雙方已達成合意更改完成;從而被告提出上述對話紀錄,尚無法獲致雙方已完成變更之認定,原告陳稱尚未達成變更合意,應屬可採;況且被告自承尚有18個月(由原告提出之「短少給付扶養費明細」以觀,應該是甫離婚後的前18個月),每月匯款金額達20,720元,足見被告甫離婚後,亦有逐月給付20,720元之認知,故由上述跡證,被告主張雙方於簽署離婚協議書後,旋即合意更改子女扶養費為每月10,000元一節,難以遽採。
(四)承上所述,既然依離婚協議書,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子女扶養費金額係20,720元,即自無被告所主張,形成有18個月,每月多匯款192,960元可言,此主張扣除之抗辯即難認可採。另被告於111年之10月、11月、12月均匯款6,000元,固有匯款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之存摺影本),然原告於匯整計算被告短匯金額時,有於111年之10月、11月、12月記載短少給付14,720元(即20,720元-6,000元),足見原告已將被告匯款之6,000元,排除於短少給付之計算金額之列;換言之,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向被告所為之請求,不含該3個月的6,000元,被告自不能主張另予扣除。
(五)至被告主張,其於111年9月16日為子女購買衣物、用品有支出花費9,454元一情,有提出LINE對話截圖(記載「暑假所購買的衣服及用品共9454,明細如下圖。往後不用再帶衣服過來。費用從撫養費扣除。」)並有收據照片(均見本院卷第125-127頁),應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故被告主張此部分費用應計入111年9月當期已給付之金額內,應屬有據;然原告於計算111年9月當期之短少給付金額時,記載被告短少給付20,174元(20,720元-546元),顯未將該9,454元計入已給付金額中,此部分被告主張應自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代墊之費用401,614元,扣除上述9,454元後,係392,160元應有理由;逾此範圍,應不能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2年9月15日寄存送達,於112年9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75頁送達證書)次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協議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92,16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