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烱東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19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烱東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郭烱東所犯違反保護令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家庭成員」,包括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郭烱東與告訴人 黃筠茜 (原名 郭黃筠茜 )現為配偶,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無視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存在,違反保護令裁定內容,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有所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嗣已獲得告訴人 宥恕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獲得告訴人原諒,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0年9月16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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