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上訴人 林秋萍 (原名 林香君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秋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偽造有價證券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共2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苟未涉及任何不正方法,而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志,且查與事實相符者,同時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件,即得作為判斷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同條第2項所定被告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係指被告雖自白犯罪,法院仍應就其他補強證據從事調查,以察其自白之虛實而言。被告之自白並不生撤回之問題,此與被告為有罪之答辯後,法院得許其為撤回之情形有異,故被告自白前後,雖有否定之供述,乃兩個矛盾證據之併立,如事實審法院於被告自白後,已經調查必要之證據,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僅被告自白前後供述未盡相符或互有矛盾,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取其認為真實之自白,作為論罪之證據,原非法所不許。又刑事訴訟採嚴謹證據法則,有別於民事訴訟所採優勢證據法則,並在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下,事實審法院應就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下,本於法之確信自為判斷,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自得為相異之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歷審坦承不諱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李文俊 之證詞,卷附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歷史票據記錄查詢明細表,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為認定上訴人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分別為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行為,偽造各該支票後行使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並無違誤。又原判決既已論述上訴人前揭自白為真實之理由,即使上訴人於偵查中曾一度辯稱其得告訴人之概括授權而簽發本件支票各情,而與前揭自白互有矛盾之情形,原決判縱未予載敘不予採信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究仍與判決之本旨及結果不生影響。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雖認定告訴人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支票之情,但此係因告訴人否定其有授權上訴人之主張,舉證不足,而為告訴人不利之認定,且此乃另案民事判決之論斷,與本件刑事案件所調查審認之結果不同,原判決既已說明其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與理由,自不受上開民事判決之拘束,原判決未就該民事判決此部分認定為說明,自無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開各罪情節,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自不得任意指摘或擷取其中之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即使上訴人於原審辯論終結之後,另再給付執票人部分金額,並非原判決所得斟酌,而本院為法律審,尤無重為事實之調查,亦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漫指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裁量不當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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