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上訴人 周鴻展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無論是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祇須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固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間接證據、情況證據以論斷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至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綜合判斷告訴人BS000-A109162(人別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證人即甲女學校輔導老師BS000-A109162B(人別資料詳卷,下稱B男)有關晤談時甲女之情緒反應之證述及上訴人坦承在花蓮縣玉里鎮之租屋處(地址詳卷)房間內觸及甲女胸部,並曾親吻甲女嘴角之供述等證據,參酌上訴人供稱將手往上抽出,而觸及甲女胸部,與常理有違,及本案係因其他偶發事件,經甲女導師帶甲女找輔導老師B男,甲女於晤談過程中,被動提及遭鄰居阿伯觸摸,而意外揭露本案等情,尚非僅憑甲女之證述,即認定上訴人有本件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及犯行。並敘明:B男有關甲女於晤談時之焦慮、害怕及罪惡感等情緒反應,得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甲女於輔導老師晤談時之情緒反應,與甲女因小考作弊被導師帶到輔導室無涉。原審辯護人聲請傳喚甲女導師到庭,欲證明甲女作弊遭發現被帶到輔導室之經過,無調查必要。上訴人所為當日甲女因感激其贈送相機、手錶等物,主動趨前擁抱、摟腰,甲女身高較矮,但抱其甚緊,致胸部貼住其手部,其將手部抽出,方會觸及甲女胸部。甲女抱約5、6秒後,又叫其親臉部,其就親甲女臉部之辯解,及其原審辯護人所為甲女與B男晤談當日,係因作弊遭發現而被帶至輔導室,甲女應知何以被帶到輔導室,無法以此認定甲女緊張、焦慮反應係遭性侵害所致。且甲女並無創傷壓力症候群,甲女之證詞,並無補強證據可佐之辯護意旨,如何不足採信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四、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甲女係因作弊遭發現而被導師帶至輔導室,應知何以被帶到輔導室,甲女有可能虛構被性侵之事,轉移輔導老師之注意力。原審卻未調查甲女被帶往輔導室之經過。又本案並無證據足證甲女確有睡眠情況異常,另甲女羞於提及遭觸摸之部位,亦與一般青少女與男老師討論私密事情時之反應類同。甲女之情緒可能係因考試作弊被帶至輔導室所致。B男所述甲女於晤談時之情緒反應,證明力過於薄弱,不得作為甲女證詞之補強證據。且甲女並無創傷壓力症候群,而B男之證詞多為轉述甲女之陳述。甲女之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自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有罪。指摘原判決不但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並有適用證據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吳冠霆法官邱忠義法官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