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上訴人 曾奕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16、25151、26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曾奕菱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洗錢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又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證人 謝佩玲 於偵查中陳稱上訴人僅幫其跟「麒麟」牽線認識,並叫其自己跟「麒麟」聯絡洽談等語,如何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復已論述明白。
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謝佩玲及證人即告訴人 郭秋美熊思惠施佩君林鈺淇 之證詞,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分別定其取捨資為判斷,憑為認定上訴人有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依序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為具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提供帳戶予不知真實姓名年籍或無特別信賴基礎之他人使用,以賺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可預見可能會涉及詐欺、隱匿犯罪贓款去向等不法情事,猶幫助正犯「麒麟」找尋可提供帳戶之人,並介紹及陪同謝佩玲交付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後隱匿贓款去向之用,其如何主觀上可預見上情而具幫助正犯「麒麟」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單純幫助之幫助犯,已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並不悖乎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核無違法可言。又原審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依其所採取之證據及得心證理由之說明,已足認上訴人幫助洗錢犯行明確,上訴人雖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862、9863、9864號不起訴處分書,認上訴人另涉犯參與 范煜麟 所組成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等案件,因罪嫌不足而予處分不起訴,然此僅係該案檢察官於偵查終結後,認為缺乏足以起訴上訴人之具體事證,並無拘束原審認定犯罪事實之效力,況該案之被害人及行為情節與本案均不相同,即難謂該案與本件之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上訴意旨仍執陳詞,重為事實爭執,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理由欠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之裁量。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至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亦無從比附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刑之量定違法。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據以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刑,已屬從輕量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其他同案被告量刑情形,漫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符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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