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宗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宗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00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號」;證據部分關於「照片4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照片3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
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實施賭博,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紀宗麟以其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之方式,向組頭 黃文潭 所提供彰化縣○○鄉○○路○○○號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簽選號碼後,核對香港六合彩每週二、四、六之開獎號碼為對獎依據,如簽中「2星」(即簽中2個號碼)者,可獲得57倍之彩金,由黃文潭依開獎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獎金,是核被告紀宗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被告自107年2月7日20時
4分許起至同年月8日20時55分許止,先後多次向黃文潭簽賭而為普通賭博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有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竟無視國家法律禁止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禁令,以LINE通訊軟體下注簽賭之方式,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簽賭之期間、次數及金額,自述並無獲利,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參照。查未扣案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且用以傳送LINE通訊APP向組頭黃文潭傳送訊息之方式下注簽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復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4頁),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1支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一共簽賭兩次,都沒有中獎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768號卷第6頁),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40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