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5號

原告 鄭寬堯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複代理人 鄭玉金 律師

吳昀臻 律師

被告育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道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點八一平方公尺之招牌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各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工作物拆除,將土地(面積18.8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嗣經本院會同原告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至現場勘測後,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具狀更正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新竹縣○○市○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A招牌拆除,將土地(面積18.8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核原告上開聲明之更正,僅係因測量而確定欲請求被告移除及設置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後,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條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解散,惟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章程亦未就清算人為規定,其公司股東為張景期一人,是本件應以張景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15日與原告就坐落新竹縣○○市○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6,000元,並約定僅作為停車及通行使用。嗣因被告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建置廣告招牌等地上物,故雙方約定於110年1月15日起調整每月租金為1萬元,且租賃契約屆滿時,被告公司須無條件移除之。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於110年12月14日租期屆滿時消滅,被告依約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廣告工作物(即附圖所示A部分之招牌,下稱A招牌)移除,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然被告現尚未移除A招牌、仍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無正當權源,原告應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及第455條前段規定及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二)另被告設置工作物、占用原告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參以被告在系爭土地設置前開工作物後,係以每月1萬元之租金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至110年12月14日,故原告應可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支付每月1萬元之利益。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附圖所示新竹縣○○市○道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A招牌拆除,將土地(面積18.8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到庭則以: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A招牌並非被告公司所設置,而係育群聯合診所負責人所設置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兩造曾於109年12月15日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供作停車及通行使用,租期至110年12月14日止,租金原為6,000元,嗣因現場設立廣告工作物,兩造約定自110年1月15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1萬元;又系爭土地上目前設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招牌、面積1.81平方公尺(下稱系爭A招牌)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及土地租用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第51至57頁),並經本院於111年9月27日至現場勘驗及囑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屬實,復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77至79頁、第83頁),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招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惟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前開招牌後,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8.8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則屬無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而占有乃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狀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占有人對一定之物於其實力下有確定、繼續支配的客觀關係者,即有事實上管領力。另建物或地上物既坐落於土地上,建物或地上物之占有人當然須使用所坐落之土地,自與土地有一定且相當繼續性之結合關係,應認其係土地之占有人。又拆除建物或地上物為事實上處分,僅所有權人或有處分權人有權拆除,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A招牌並返還土地,自應先就被告為系爭A招牌之所有權人或處分權人及被告現占有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消滅後,被告所有之系爭A招牌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系爭A招牌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到庭辯稱系爭A招牌並非被告公司所設置,而係育群聯合診所負責人所設置云云。經查,兩造於109年12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時,原約定系爭土地僅供停車及通行使用,嗣因系爭土地上設置廣告招牌等地上物,故兩造乃約定自110年1月15日起租金調整為每月1萬元,且租期屆滿時,被告須無條件移除等語,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為證,被告既因系爭土地上設置A招牌之地上物而同意將原租金調高為1萬元,復承諾於租約期滿時會無條件移除之,顯然被告就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A招牌確有事實上處分權;至被告就其所辯系爭A招牌乃育群聯合診所負責人所設置乙節,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被告就附圖所示A部分之招牌既有事實上處分權,又兩造間之租約亦已於110年12月14日租期屆滿而消滅,則被告繼續以系爭A招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權占有,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招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A招牌後,應將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8.8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內除設置系爭A招牌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土地並無遭占用情形,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原告雖陳稱現在建物已經出租給其他人,被告應仍有使用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原告就此節並未能舉證證明除系爭A招牌外,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全部均有排除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管領使用之事實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拆除系爭A招牌後,應將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8.8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自乏所據,不應准許。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81平方公尺範圍設置系爭A招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受有此部分土地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合理,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占有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據。   

(四)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即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酌定,除以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審酌標準外,並應斟酌該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中華路旁(台1線),距離竹北車站約1.6公里(行車時間6分鐘),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新竹分院約1.2公里(行車時間6分鐘),1公里範圍內有博愛國中、竹北衛生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等學校、政府機關,交通便利,多商業活動設施和住商混合住宅等情,有google地圖及本院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頁、第69至71頁)。本院審酌上情,暨被告目前僅以系爭A招牌占用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土地均無占用情事,且其設置系爭A招牌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經濟價值及利益,與兩造前簽訂土地租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供停車及通行之情況有顯著之不同,並衡酌系爭土地111年1月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760元,與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4,900元差距不小,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為適當,而不能逕以兩造前租約約定之租金數額為計算基準。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占用範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77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81㎡×申報地價11,760元/㎡×申報地價年息10%÷12個月=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81平方公尺之招牌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1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7元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2項之金額或價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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