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36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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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3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6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贓物等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所減得之刑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贓物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贓物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梁堯銘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贓物執畢│傷害││├───────────┼──────────┼──────────┼──────────┤│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50日│││(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5.4.16後某日│95.5.26│││││││├───────────┼──────────┼──────────┼──────────┤│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偵字第17187號│95年偵字第1380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96年度中簡字第181號│96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實├─────────┼──────────┼──────────┼──────────┤│審│判決日期│96.1.17│96.5.8││├─┼─────────┼──────────┼──────────┼──────────┤│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96年度中簡字第181號│96年度上易字第521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6.02.26│96.05.08││├─┴─────────┼──────────┼──────────┼──────────┤│所犯法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拘役27日│拘役25日│││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96年度執字第││││3203號(96執緝1165號│919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