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80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分別因竊盜、公共危險、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95年度彰交簡字第194號、95年度易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年2月確定,上開3案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甫於民國96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96年11月11日凌晨5時許,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0部(現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停放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巷口之路邊,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所有之鑰匙1支開啟上開機車電門發動引擎而竊取得手。嗣於翌日上午7時許,騎乘上揭竊得之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巷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部及鑰匙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頁,本院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甲○○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10至15頁)、現場查獲照片4張(見偵卷16、17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前曾分別因竊盜、公共危險、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9號、95年度彰交簡字第194號、95年度易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1年2月確定,上開3案送監接續執行,嗣經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甫於96年9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僅因需求代步工具,即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使用,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並考量本案竊得機車現值約1萬元,惟該機車業據被害人領回,對被害人造成損失尚微,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非在
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依上開條例減刑,附此敘明。至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