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
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本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彰小字第一二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五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管轄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在收受原審判決正本後,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提起上訴,有本院彰化簡易庭蓋於上訴人之上訴狀上之收文章可稽。其上訴狀略以:「緣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日前奉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彰小字第一二六0號民事判決,惟該判決內容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實難令上訴人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至上訴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顯未依前開說明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至今已逾二十日,亦未補呈上訴理由,是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張德寬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書記官王惠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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