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7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772號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馬碩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審結宣判在案,而被告有年幼子兒要撫養,全家經濟全靠其承擔,且因罹犯胃潰瘍疾病,又有債務需要處理,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且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羈押,此項情形,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況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7日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為確保刑之執行,亦有續予羈押之必要。雖被告以其罹犯上開疾病請求具保,然經本院向臺灣高雄看守所查詢得知:「被告於97年7月7日入所後,並未反應過腸胃不舒服之情事,亦未看過門診,經詢後也無其他身體不適之狀況。」,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證,足見被告並無罹犯上開疾病而不能執行羈押之情事;至被告其餘聲請具保事由,經核與羈押要件無涉;此外,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之情形,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