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自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自字第29號自訴人丙○○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丙○○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4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5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自訴人已於97年7月11日收受送達,有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顯已逾前開命補正之期間,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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