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原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閔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7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訴字第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閔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IPhone14ProMax手機(含SIM卡壹張,卡號:○○○○○○○○○○○○○○○)壹支、立恒投資識別證壹張、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其上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叁枚、「 盧威廉 」署押貳枚)叁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閔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閔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 孟欣彤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
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參與偽造證券名牌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㈤另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然其為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惟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 陳寶珠 受侵害情形,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地綁鐵工,未婚,無子女,與女友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6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由被告張閔惟持有之IPhone14Pro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立恒投資識別證1張、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均屬被告所有(見偵卷第11至12頁),其中手機1支係供作聯繫收取詐欺贓款之用,而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則係供向被害人取款後交付取信之用,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76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予宣告沒收;又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上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3枚、「盧威廉」署押2枚,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供稱:目前沒有收到任何錢(見偵卷第14頁)等語,而卷內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憑認被告有取得報酬,自不能遽而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被告欲收取之新臺幣40萬元為假鈔(見偵卷第22頁),且在警方監控埋伏下,並未實際取得,自非犯罪所得,亦無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英毅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63號被告張閔惟男○○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陳寶珠於民國113年1月起,接獲某詐欺集團利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孟欣彤」、群組「理想投資、學習交流」所傳送之資訊,該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向陳寶珠施用詐術,並佯稱「你可儲值操作股票獲利,我們會派員收取現金,你也可以匯款」云云,致陳寶珠不疑有詐,於113年3月8日起,多次依Line自稱「立恒投資客服部- 思穎 」之指示,匯款或交付款項給年籍不詳之車手(涉案帳戶、車手,另由警追查),於113年3月20日,因陳寶珠要求「分潤」未果,經詢問銀行客服,陳寶珠始發現遭詐騙而報警。於113年3月26日,「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復詐稱「要繳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才能出金」云云,陳寶珠遂佯與配合,並與對方相約於該日中午面交款項。張閔惟於113年3月21日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上手聯絡,張閔惟與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閔惟於113年3月26日上午,先至便利商店印製偽造之「立恒投資」識別證(姓名「盧威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同日11時25分許,張閔惟身掛偽造之「立恒投資」識別證(「盧威廉」)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欲向陳寶珠收款,待陳寶珠交付40萬元(餌鈔),張閔惟交付偽造之「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蓋有「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經手人載「盧威廉」)時,當場遭埋伏警員逮捕,並扣得手機1支、偽造之「立恒投資」識別證(姓名「盧威廉」)1張、「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1張為交付給陳寶珠之收據,餘2張未簽名),張閔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止於未遂。
二、案經陳寶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閔惟之陳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陳寶珠於警詢之指訴3告訴人所提出其與「孟欣彤」、「立恒投資客服部-思穎」之對話紀錄4偽造之「立恒投資」識別證(姓名「盧威廉」,1張)、「立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3張)、手機(1支)照片
二、核被告張閔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鄭世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于倫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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