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93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慶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8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慶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桃紅色側背包壹個、米色長夾皮包壹個、黃色小零錢包壹個、ASUS牌黑色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7至8行之「內有ASUS牌黑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6,000元、證件等物」更正補充為「內有一個米色長夾皮包、一個黃色小零錢包、ASUS牌黑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000元、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體育處識別證、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健保卡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害人 洪卿瑜 雖於警詢指訴遭竊之現金為6仟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其竊盜所得為現金2、3仟元(見警卷第1至2頁),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竊得6000元,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最低額2仟元認定之,從而,應認被告犯罪所得為2,000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勞力獲取財物,而竊取他人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物品價值(共價值新臺幣約2,750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紀錄,素行不佳,猶未能自制,再次犯下本件竊盜犯行,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桃紅色背包1個、米色長夾皮包1個、黃色小零錢包1個、ASUS牌黑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2,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體育處識別證、郵局提款卡、第一銀行提款卡、台灣銀行提款卡、聯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及健保卡2張,雖係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然該等物品本身並無財產上之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269號被告林慶忠男49歲(民國57年1月4日)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慶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7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8月7日18時許,行經臺南市東區德高國小旁公園人行道時,因見洪卿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NZS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該機車座墊扳開後,竊取洪卿瑜所有置放其內之桃色側背包1個(內有ASUS牌黑色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6,000元、證件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嗣經洪卿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採集前開機車座墊邊沿表面轉移跡證送驗比對後,始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卿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慶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卿瑜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現場勘察紀錄表各1份、照片15張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信言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