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4號
103年度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正雄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4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正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潘正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2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民國91年8月30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30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二、潘正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2年5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
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6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搜字第169號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於同日下午1時許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宜蘭橋下,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潘正雄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3月6日0時4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正雄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就事實欄二㈠所載部分,確呈嗎啡(39685ng/mL)、可待因(4220ng/mL)、甲基安非他命(19845ng/mL)及安非他命(443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4頁)各1份附卷可稽;就事實欄二㈡所載部分,確呈嗎啡(34670ng/mL)、可待因(3155ng/mL)、甲基安非他命(60810ng/mL)及安非他命(4660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警礁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均足認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二、就事實欄二㈡部分,本件追加起訴書雖認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係將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放在一起同時施用,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到庭陳述,而檢察官於被告傳喚未到之情形下,以被告驗尿檢驗結果輔以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可採尿驗出之時間回溯而認定係2次犯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時間亦落於檢察官起訴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區間內,本院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更正犯罪時間如本判決事實欄二㈡之所載。
三、就事實欄二㈠部分,被告前經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自民國102年7月11日起,至104年7月10日止。然被告竟於旨揭猶豫期間以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致經檢察官另案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58號、第577號、第611號提起公訴( 嗣復 由本院另以102年度訴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1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而後再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悉經本院職權核閱102年度緩字第352號執行全卷、10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偵查全卷無訛、上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回證(10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偵查卷第9頁)等件在卷可稽。
四、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㈢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