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交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融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柏融於民國103年5月24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北港路與保福路交岔口處時,本應遵守交通號誌規則,等待燈號轉為綠燈後,始得起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等候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行駕車穿越上揭路口,適告訴人 陳秋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起訴書誤繕為由南往北)行駛,行經上揭路口處左轉北港路欲往東行駛之際,遭被告所駕之車撞及,當場人車倒地,身體因此受有骨盆骨折右恥骨上下支閉鎖性骨折、右肘擦傷、左膝及右足擦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電話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另以104年度朴交簡字第438號判決審結,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卓春慧
法官吳育汝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官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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