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19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添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添壽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已不知去向」更正為「經江添壽食用完畢」,且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照片1張、本院電話記錄表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添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7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確定。另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嘉簡字第843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前揭各罪,更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乙應執行刑)。甲、乙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1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竊取之物品價值新臺幣300元,因被害人包 黃錦蓮 不請求賠償,故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犯罪之手段和平,暨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職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官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