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12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建慶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0○○○○○○○○)
具保人 張作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作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具保人張作婷因被告劉建慶詐欺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卷第68頁)附卷足憑。茲因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訊問程序中,當庭諭知應於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自行到庭,不另傳喚等節,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於113年8月21日1督促被告到庭,否則後續將依法沒入保證金,該通知送達具保人住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7月12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惟屆期具保人仍未能督促被告於113年8月21日到庭,此有本院11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報到單、本院送達證書回證、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113年9月19日函暨所附拘票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在卷可佐,又被告目前並無在監所之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存卷可參,顯見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芳潔
法官林皇君
法官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