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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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70號

聲請人潘○婷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

代理人 李亞璇 律師

相對人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植鈞

代理人檢察事務官羅欽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聲請人甲○○非其母潘○仙與已故之關係人陳○旺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母潘○仙與關係人陳○旺(原名陳○結,於民國98年11月21日死亡)結婚後,於77年間即離家出走,未再同居生活,聲請人生母潘○仙與關係人陳○旺後於80年7月2日離婚,惟潘○仙於與關係人陳○旺姻關係存續期間自他人受胎,並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聲請人依法被推定為關係人陳○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近期從母潘○仙處始悉上情,聲請人實非潘○仙自關係人陳○旺處受胎所生,為此請求確認聲請人非已故關係人陳○旺之婚生子女;另聲請人同意因本案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非關係人陳○旺之婚生子女、卷內所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並同意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次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二年內為之;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6月12日親子鑑定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24頁、第33頁至第36頁、第39頁)。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DNA鑑定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可認聲請人主張其非生母潘○仙自陳○旺處受胎所生一情,堪認為真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聲請人與已故陳○旺間既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僅因聲請人係受胎於其生母與陳○旺婚姻關係存續中,致受推定。從而,兩造合意聲請本院裁定如主文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附記事項:兩造就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均合意由聲請人負擔。

六、依家事事件法33條第3項、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官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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