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陳漢東

陳楊滿

視同上訴人 余華太

向玉香

余奇勳

余哲善

余政擇

余華宗

余政慧

陳阿甚

陳綢

陳怡蓁

陳美華

陳美珍

陳信宏

陳怡文

陳宣妤

郭錦雀

陳羿君

陳建夆

陳一誠

陳漢揚

吳吉田

吳金成

吳志華

吳貴媛

孫郁智

孫素貞

孫西卿

孫文樹

孫清松

孫永源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孫永哲

視同上訴人 陳寶鑾

孫琇琪

孫育勝

孫建達

薛金蘭

黃勝傑

黃筱茹

黃坤城

蔡妙嬰

蔡佳洲

蔡翠玲

蔡惠米

黃宗珍

黃宗香

黃宗華

蘇子溎

蘇眉宇

蘇嘉絮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惠英

視同上訴人 賴富明

張賴玉美

賴富松

陳秀鳳

賴乃對

賴鼎文

賴秀香

陳謝金蝦

陳純義

陳麒云

陳泓序

陳世明

陳宥溱

陳怡甄

陳月娥

郭陳月女

李綦震

李慧心

被上訴人 陳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秀鳳、賴乃對、賴鼎文為視同上訴人 賴富村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賴富村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5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秀鳳、賴乃對、賴鼎文,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茲被上訴人及陳秀鳳等3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陳秀鳳、賴乃對、賴鼎文為視同上訴人 賴村富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陳薇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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