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陳漢東
視同上訴人 余華太
陳 郭錦雀
兼上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孫永哲
視同上訴人 陳寶鑾
蔡惠米
林 黃宗珍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吳惠英
視同上訴人 賴富明
許 賴秀香
余 陳月娥
被上訴人 陳惠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秀鳳、賴乃對、賴鼎文為視同上訴人 賴富村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賴富村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3年5月1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秀鳳、賴乃對、賴鼎文,均未於法定期間聲明拋棄繼承,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戶籍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茲被上訴人及陳秀鳳等3人均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命陳秀鳳、賴乃對、賴鼎文為視同上訴人 賴村富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勳煜
法官陳薇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