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輝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71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移轉管轄至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年度易字第1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楊輝雄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楊輝雄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至同年月22日至新光吳火
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住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菌血症、肺炎,於同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5日至新光醫院住院,因被告原本洗腎之廔管易阻塞,進行左上肢動靜脈廔管手術,於同年月25日下午1時許,返回臺北市私立榮祥老人長期照護中心,於同日下午2時許,經護理師測量被告有發燒症狀,再度至新光醫院住院治療,於同年6月5日出院。被告目前臀部薦股處及腳踝均有壓瘡,每日需接受傷口護理,無法長時間下床坐輪椅以避免壓力導致傷口惡化感染,短暫下床時間為每週二、四、六固定洗腎時,來回洗腎中心約10分鐘,交通路途中短暫使用輪椅。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隨時協助被告生活需求(如協助尿布更換、軟細狀餐點製作、餵食、移位、每2小時翻身拍背、上下床、沐浴、給藥服藥等照顧)。認知狀況為雖可說出自己姓名與自我需求(例如要睡覺、吃飯),惟無法正確回答關於先前未入住機構之生活、職業之問題,且經社工師詢問人、事、時、地,被告無法分辨正確服務人員或地點等情,此有臺北市私立榮祥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109年6月12日北市榮祥字第10906001號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10月14日、109年5月25日、同年6月5日診斷證明書、手術紀錄單在卷可佐(見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39號卷第37-47頁)。
㈡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告現因上開疾病,無法理解一般談話
之內容及為有意識之口語溝通,行動亦有不便,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涵妮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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