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375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754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7549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陳柏 融債務人陳 文福 債務人 高美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 陳柏融 前就讀朝陽科技大學時,邀債務人 陳文福 與高美英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八筆,借款本金合計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整,並約定應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月攤還本息,並立有借據及撥款通知書為證。
(二)依據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時,除應就延遲還本部分,自延遲日起按就學貸款利率計付延遲利息外,並就延遲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金額,於六個月(含)以內者,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就學貸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上開利息、延遲利息應改按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一固定計息,本案轉列催收款項日為102年08月01日,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年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即應按年率百分之二點八三固定計息。
(四)詎債務人陳柏融自102年04月0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迄今尚欠506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另債務人陳文福與高美英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7549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美英、陳│自民國102年0│至民國102年0│年息百分之一點│││506575│文福、陳柏│3月01日起│7月31日止│八三│││元│融├──────┼──────┼───────┤││││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8月01日起││八三│└──┴───┴─────┴──────┴──────┴───────┘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高美英、陳│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506575│文福、陳柏│4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融│││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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