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如附表編號2、3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之備註欄誤載,應更正為臺南地檢96年度執字第1888號(已執畢/應扣除/5月、『30000元』);編號2及3之確定判決欄法院及案號均誤載,均應更正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26號』)。經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編號1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各餘罪,雖依本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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