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4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季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年度聲沒字第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塊壹袋(驗餘淨重零點伍柒陸捌公克),併同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被告高季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768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以
101年度毒聲字第38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於民國103年5月6日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03年7月9日入桃園女子監獄附設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04年4月15日因停止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各該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塊1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77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576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卷第54頁),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毒品,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確屬違禁物無訛,除鑑定取樣用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外,驗餘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沾附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一併視為毒品,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就上開毒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案雖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藍字第89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見同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870號卷第46頁),然該物非於本件聲請範圍內,本院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