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金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綸
翁子欽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57號、第14748號),21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翁子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陳治綸與翁子欽雖預見任意將自己領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縱有人以其等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等本意之幫助犯意,由翁子欽介紹陳治綸將金融機構帳戶出租予 黃璟 (另行移轉管轄),3人遂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巨蛋體育館附近見面,由陳治綸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領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黃璟,而容任黃璟及其成年同夥得恣意使用前述中小企銀帳戶,陳治綸取得5000元之報酬後,即宴請翁子欽作為答謝。 嗣黃璟 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同附表編號所示 余家彰劉家凱柯茗馨張淑菁魏杏芳 ,致余家彰等人均因此陷於錯誤,各自匯款至前述中小企銀帳戶內,旋遭其成年同夥提領一空。嗣余家彰、劉家凱、柯茗馨、張淑菁、魏杏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余家彰、劉家凱、柯茗馨、魏杏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治綸、翁子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0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治綸、翁子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107、125、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家彰、劉家凱、柯茗馨、魏杏芳、證人即被害人張淑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4、6、7、9、10、22、232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陳治綸申領之中小企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印鑑卡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余家彰、劉家凱、柯茗馨及魏杏芳與被害人張淑菁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11、13至21、24、26至31頁),足認被告陳治綸、翁子欽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治綸、翁子欽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㈡、該取得、持用前述中小企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黃璟及其成年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余家彰、劉家凱、柯茗馨、魏杏芳及被害人張淑菁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陳治綸、翁子欽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4人、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治綸、翁子欽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陳治綸、翁子欽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陳治綸、翁子欽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陳治綸、翁子欽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陳治綸、翁子欽係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黃璟及其成年同夥得以分別對告訴人4人、被害人詐欺取財,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陳治綸、翁子欽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要應各負幫助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治綸、翁子欽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其等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當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是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㈣、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酌以被告陳治綸、翁子欽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陳治綸、翁子欽均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柯茗馨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100頁)。
兼衡被告陳治綸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在學生、目前在火鍋店打工、月收入1萬多元;被告翁子欽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燒烤店工作,月收入26000至28000元(見本院卷第129頁),暨檢察官建請均判處拘役之刑,但若要給予緩刑,請附帶條件(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治綸迭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領取5000元報酬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15頁;本院卷第
105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翁子欽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翁子欽未因本案獲取任何犯罪利益,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被告陳治綸、翁子欽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13
7、139頁),被告陳治綸、翁子欽俱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不諱,被告陳治綸、翁子欽與告訴人柯茗馨成立調解並支付賠償金,其等以積極行動彌補告訴人柯茗馨所受財產上損害,告訴人柯茗馨因此具狀請求法院給予其等緩刑宣告(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陳治綸、翁子欽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陳治綸案發時年僅18歲(00年0月生)、被告翁子欽案發時僅19歲(00年0月生),其等涉世未深,應予改過遷善機會,信被告陳治綸、翁子欽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陳治綸、翁子欽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治綸、翁子欽均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為確保被告陳治綸、翁子欽能因此記取教訓,及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治綸、翁子欽,俱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示衡平。倘被告陳治綸、翁子欽未能依限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自得依法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治綸、翁子欽上開所為,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故本件被告陳治綸、翁子欽除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
㈠、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金融機構帳戶或正常交易管道等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須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而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屬洗錢行為之態樣,然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使他人藉以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有可疑,不可一概而論。就本案而言,該取得前述中小企銀帳戶之黃璟及其成年同夥,係以詐術使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陳治綸、翁子欽所提供之帳戶後,再自該帳戶將該筆款項直接提領使用,就被告2人提供帳戶、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及黃璟及其成年同夥自前述帳戶內提領該筆款項之過程而言,全係黃璟及其成年同夥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因被告2人將前述帳戶交予黃璟及其成年同夥使用時餘額為56元(見警卷第31頁),故黃璟及其成年同夥、被告2人均無藉由前述帳戶,使各該詐騙贓款與大額金錢混同而構成洗錢行為之可能,且本案亦無各該詐騙款項自前述帳戶流出後,經由正常交易程序再匯入該帳戶而轉換成合法來源金錢之情況,再者,前述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仍可清楚判別何筆款項係告訴人等所匯入,黃璟及其成年同夥何時分將贓款提領出來,顯然並未改變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而掩飾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尚難構成洗錢行為。
㈡、再參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理由:「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參照維也納公約,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犯罪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尚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因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c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且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準此,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知悉特定犯罪已產生,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則與上開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舉之第4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時,始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才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換言之,必須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提供帳戶加以掩飾或隱匿,方是本法所稱之洗錢行為本件被告陳治綸、翁子欽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帳戶供黃璟及其成年同夥作為詐欺取財罪使用,且被告陳治綸、翁子欽提供帳戶後,告訴人等始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故難認被告2人提供帳戶時,其等主觀上知悉將來有犯罪所得,仍欲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意。
㈢、綜上,被告陳治綸、翁子欽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僅供告訴人等匯入被騙款項之用,並無掩飾本件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已難認被告2人所為係屬洗錢行為,況黃璟及其成年同夥行詐騙行為後,利用被告陳治綸、翁子欽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等將金錢直接匯入,乃屬詐欺取財之犯罪手段,並非該詐欺行為人實行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2人提供帳戶為之掩飾或隱匿,從而,被告陳治綸、翁子欽提供帳戶予黃璟及其成年同夥之行為,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但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被害人│││(新臺幣)│├─┼───┼─────────┼───────┼─────┤│1│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6年9月24日│30000元│││余家彰│於106年9月24日15│17時19分許│││││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余││││││家彰,佯稱係手機賣││││││家,欲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余家彰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惟未收到││││││商品。│││├─┼───┼─────────┼───────┼─────┤│2│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6年9月24日│5000元│││劉家凱│在網路臉書刊登出售│17時26分許│││││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適劉家凱於106││││││年9月24日16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惟未收到商││││││品。│││├─┼───┼─────────┼───────┼─────┤│3│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6年9月24日│13000元│││柯茗馨│在網路臉書刊登出售│17時39分許│││││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柯茗馨於106││││││年9月24日16時33分││││││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惟未收││││││到商品。│││├─┼───┼─────────┼───────┼─────┤│4│被害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6年9月24日│19000元│││張淑菁│於106年9月24日17│19時8分許│││││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張淑菁││││││,佯稱係手機賣家,││││││欲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張淑菁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惟未收到商品。│││├─┼───┼─────────┼───────┼─────┤│5│告訴人│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106年9月24日│5000元│││魏杏芳│以網路臉書刊登出售│19時16分許│││││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適魏杏芳於106││││││年9月24日18時許,││││││上網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惟未收到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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