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告 陳明 堂
莊碧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被告 李宏林
蔡孟辰 (原名 邱孟辰 ) 蔡淑華 (原名 邱陳淑華 ) 邱樹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宏林、蔡孟辰應連帶給付原告 陳明堂 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原告莊碧燕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樹、蔡淑華應與蔡孟辰連帶給付原告陳明堂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原告莊碧燕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陳明堂負擔十分之三、原告莊碧燕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陳明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原告莊碧燕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李宏林、邱樹、蔡淑華(原名邱陳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蔡孟辰(原名邱孟辰)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卷第29頁,下稱附民卷),100年2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1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時,並將被告邱樹、蔡淑華列為被告兼蔡孟辰之法定代理人一併提起本件訴訟,原無不合,嗣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時,被告蔡孟辰已成年,並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當庭聲明承受訴訟,自無庸將被告邱樹、蔡淑華再列為被告蔡孟辰之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宏林、蔡孟辰基於共同持有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
,自99年11月某日起,無故共同持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叔」之人(被告李宏林稱已歿)所寄放之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下稱改造手槍),與非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已於100年2月21日 陳澤偉 死亡時擊發),並將上開槍、彈藏放在被告被告李宏林位於雲林縣○○鄉○○村○○街○○號住處內。
㈡被告李宏林於100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陪同1名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前往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歡唱KTV」與友人飲酒,席間被告李宏林與「長腳」起身轉往隔壁包廂敬酒,與在隔壁包廂飲酒之訴外人 莊順良 發生口角,與莊順良同行之被害人即原告之子陳澤偉、訴外人 莊斯凱 見狀,為避免衝突擴大,遂陪同莊順良提早離席。被告李宏林與「長腳」離開莊順良所在包廂後,心生不滿,竟聯絡被告蔡孟辰攜帶前開改造手槍、子彈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集結於上開「歡唱KTV」外,見莊順良、陳澤偉及莊斯凱自「歡唱KTV」步出,遂一擁而上毆打莊順良,陳澤偉、莊斯凱見莊順良無法招架,遂上前阻擋,莊順良趁隙逃離,被告李宏林、蔡孟辰與「長腳」等人追趕莊順良不及,竟回頭毆打陳澤偉、莊斯凱,莊斯凱遭毆打時,被告蔡孟辰自外套內左側口袋取出手槍抵住莊斯凱胸口作勢開槍,莊斯凱一時驚嚇向後退了幾步,因經同行之人阻止,被告蔡孟辰方將上開手槍收入外套內。後因陳澤偉極力反抗,被告李宏林、蔡孟辰與「長腳」等人遂放過莊斯凱,一同圍毆陳澤偉,並由「長腳」持裝有子彈之上開改造手槍朝陳澤偉頭部射擊,陳澤偉旋倒臥於地,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內出血、疑似顱內貫穿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李宏林、蔡孟辰與「長腳」等人開槍後旋即搭乘兩部自小客車分頭逃離現場。被告李宏林、蔡孟辰躲藏數日後,於律師陪同下投案,並會同警察前往雲林縣○○鄉○○街順天橋下排水溝起出上開改造手槍。況被告李宏林、蔡孟辰於投案時,被告李宏林承認持有上開改造手槍,並開槍傷及陳澤偉,被告蔡孟辰並為相同之陳述,於刑事庭審理時方抗辯是「長腳」開槍,縱被告李宏林、蔡孟辰事後否認,渠等傷害行為亦造成陳澤偉死亡之結果,是被告李宏林、蔡孟辰與「長腳」間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陳明堂、莊碧燕為陳澤偉之父母,被告蔡孟辰於事發當
時係未成年人,被告邱樹、蔡淑華各為被告蔡孟辰之父、母,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與被告蔡孟辰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李宏林、蔡孟辰與「長腳」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
5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渠等精神上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李宏林、蔡孟辰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堂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原告莊碧燕170萬元,及均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蔡孟辰、邱樹、邱陳淑華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明堂180萬元、原告莊碧燕170萬元,及均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項被告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另一項被告即免其給付之責。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孟辰辯以:我沒有那麼多錢。無法和原告和解,陳澤偉在加護病房時,因被羈押禁見,所以沒有去病房探視,請法院依法判決。
三、被告李宏林辯以:刑事案件我們還在上訴,也沒有那些錢可以去談和解。就算要向人家借錢,也借不到,無法與原告談和解。
四、被告邱樹、蔡淑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
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按即現行法第500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48年臺上字第713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35號判決亦著有明文。且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民事訴訟的目的在於解決紛爭,並保護當事人的私權,因此兩者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及心證程度並不相同,前者法院必須要得到「毫無合理懷疑」的確切心證,方可認定其犯罪事實;但後者只要達到「證據之優勢」,已經足使法院取得蓋然性的心證時,法院即應信該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由上可知,民事之證明程度較諸刑事為輕,且刑法關於犯罪之處罰,係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而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被告李宏林及蔡孟辰所涉共同殺人之犯罪型態而言,因共犯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行為,原屬可互為掩護之事,除行為人外,外人不易查知,本難期於行為之進行中當場發現並採有直接證據,自非唯有一方之指證或當事人自白之直接證據始得證明,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與其他相關之間接證據及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符合一般社會生活之經驗法則,斟酌其結果予以認定事實,自非法所不許,合先敘明。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58號、101年度臺抗字第493號裁定可資參考。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再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第2855號判例著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李宏林、蔡孟辰與「長腳」間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⒈被告李宏林於100年2月20日晚間11時許,應 蔡銘圳 邀約,
至位於○○鄉○○村○○路○○○○○號「歡唱KTV」飲酒,被告李宏林另邀其表弟即被告蔡孟辰前往,被告李宏林到達「歡唱KTV」後,巧遇莊順良,至莊順良所在包廂內敬酒時,與莊順良發生口角,又被告蔡孟辰到達時,並未進入「歡唱KTV」,而在「歡唱KTV」外毆打莊順良,斯時陳澤偉與莊斯凱上前制止,陳澤偉反遭槍擊後,送醫不治死亡,而在槍聲響起後,被告蔡孟辰開車搭載被告李宏林離去,被告李宏林、蔡孟辰於同年月25日在律師陪同下,至 元長 分駐所投案,復帶同員警○○○鄉○○村○○街順天橋下排水溝,起出上開改造手槍1支等情,此為被告李宏林、蔡孟辰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自承(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卷一第24頁至46頁反面、第37頁至第42頁,下稱刑事卷),且據證人 李勝嘉 、 李昆杰 、莊斯凱、 阮天佑 、 李明欽 於刑事案件偵審過程證述明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23號卷㈠第59頁、卷㈡第19頁及偵卷㈢第2頁至第3頁,下稱偵卷;刑事卷一第153頁至第156頁、第207頁至
210頁及卷三第12頁正反面、第47頁),亦有槍枝照片2張附卷可徵(警卷第44頁)及上開改造手槍扣案為憑,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有該署100年度相字第112號相驗卷(下稱相卷)附卷可參,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5月9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史摘要在卷可考(相卷第12頁、第18頁至第66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而被告李宏林帶同警察所尋得之上開改造手槍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0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㈠第87頁至第88頁)。該鑑定書另載明與採自陳澤偉腦部之彈頭比對結果,因刮擦特徵不足,無法確認是否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惟上開彈頭為直徑8.0mm之非制式彈頭,與起獲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之名義口徑相符,有該局102年9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稽(刑事卷一第320頁),足認被告李宏林帶同警察所尋獲之上開改造手槍即為槍傷陳澤偉之槍枝。
⒊且莊順良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長腳」是
被告李宏林帶過來敬酒,「長腳」是從北部下來,現在在跑路等語(偵卷㈣第83頁、刑事卷一第193頁反面);莊斯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伊陪同莊順良進入被告李宏林所在包廂道歉時,有看到穿白衣服、戴鴨舌帽的人(刑事卷一第159頁);復參酌李昆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均證以:當日伊和 阿土 (按即被告被告李宏林)、李勝嘉、蔡銘圳,還有2個傳播妹及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一起喝酒,那一個伊不認識的人是被告李宏林帶過去等語(偵卷㈡第19頁、刑事卷三第13頁);及李勝嘉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李宏林有介紹該名男子為「長腳」等語(刑事卷三第53頁至第54頁),堪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李宏林確有陪同一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長腳」之男子於「歡唱廣場KT
V」包廂內與李昆杰、李勝嘉、蔡銘圳等友人飲酒。⒋發生口角後,經莊斯凱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證稱:
我跟陳澤偉就帶莊順良先走,出去時就看到1名身著淺色橫條紋POLO衫理平頭白頭髮之中年男子帶著被告蔡孟辰跟1名與被告蔡孟辰年紀相近的男子,3人直接走過來要打莊順良,後來李昆杰過來阻擋並叫我們趕快帶莊順良離開。我們到莊順良車子的旁邊時,1名穿白色圓領衣服、戴眼鏡、身高超過173公分的男子過來叫莊順良離開,莊順良回嗆,結果該名男子就拿棍子往莊順良的頭打下去,但被我擋住,莊順良拔腿就跑,該名男子及身著淺色橫條紋POLO衫理平頭白髮之中年男子就與被告蔡孟辰及1名與被告蔡孟辰年紀相近的男子拿球棒及鐵棍追打莊順良,莊順良有被打到,但繼續往前跑走了,我和陳澤偉就跟著被打。打鬥現場當時包括我們
3人、對方有8個人,總共有11人。該名中年男子持木製球棒毆打我的過程當中,我欲奪取他的球棒,此時被告蔡孟辰便從棕色系外套內左側掏出手搶抵住我的胸口,我便向後倒退幾步,後來有1名男子拉住被告蔡孟辰的手,阻止被告蔡孟辰開搶,並用臺語對他說:「你是在瘋什麼」,後來毆打陳澤偉的那5個人突然喊了一聲,後來對方8個人全部衝去打陳澤偉,有拿棍子、球棒、鐵棍,過沒多久就聽見槍聲,把車窗搖下來嗆聲的人都一直站在陳澤偉那邊打陳澤偉,開槍那個就是他,那個穿白色衣服、戴鴨舌帽的人等語(偵卷㈠第59頁至第60頁、偵卷㈡第84頁至第86頁、刑事卷一第
148頁至第150頁、第171頁反面)。 復佐 以證人 莊心沛 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外面看到我堂弟莊順良喝醉酒,跟人家起口角,有一個和事佬勸他,沒有用,就打起來了,就一群人打在一起。我有聽到一聲槍聲,也有看到開槍的人,但不認識。長的高高的、壯壯的,有戴眼鏡,有戴帽子,他脫帽子時,我有看到他額頭比較高一點,他把帽子拿下來一會兒又戴回去,約180公分,比陳澤偉高。我有看到他拿槍,所以特別注意他,只有看到他拿槍等語(見偵卷㈡第149頁至第
151頁);證人阮天佑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證稱:那天我跟莊心沛是凌晨零時左右到,當時莊心沛先進去,莊順良在門口把我擋住,他可能喝多了,就罵我,不給我進去,後來就有幾個年輕人從外面來,拿球棒和鐵棍,走進來之後就作勢要打。有人說不要在裡面鬧事,我們就走出去,發現戴白色鴨舌帽的,約30幾歲,站在外面,他叫我們不要在裡面鬧事,叫你走你不走,我轉身過去要看這誰講這句話的時候,就看到那個戴白色鴨舌帽拿出槍來,我當時距離他約
五、六公尺,他們就打到對面去,陳澤偉就過去勸架,那個戴白色鴨舌帽的就跟陳澤偉講說這個地方是你在處理的嗎,那群人就換打陳澤偉,這時莊順良就趁機跑掉,他們追不上去才打陳澤偉,沒多久就聽到砰砰的聲音,陳澤偉就倒在地上。那個戴白色鴨舌帽的人他上車後車窗搖下來,伸手拿著槍在那邊晃等語(偵卷㈢第11頁至第13頁、刑事卷第231頁至第233頁);證人李明欽亦證稱:那時看到莊順良先被打,被四、五人打,被告李宏林沒打,只是帶人去,就旁邊人在打,因為莊順良跑掉了,陳澤偉本來要過去勸架,莊順良跑掉了,就換打陳澤偉。本來看到四個人拿一木棍、二支鋁棒、一支鐵管打陳澤偉,沒有人拿槍,這時我要過去幫忙,走到一半就聽到槍聲,就看到陳澤偉倒下去等語(偵卷㈢第27頁至第29頁)。是被告李宏林與莊順良敬酒時發生爭吵,被告蔡孟辰抵達「歡唱廣場KTV」後,即於其外等候莊順良,嗣莊順良於同日凌晨47分許與莊斯凱、陳澤偉三人出來後,即被被告蔡孟辰偕同另二人持棍棒毆打莊順良,被告李宏林、「長腳」等人亦隨後步出KTV加入毆打莊順良,而莊斯凱、陳澤偉二人則予以勸阻。惟莊順良被毆逃走後,被告李宏林、蔡孟辰及「長腳」等人即轉而毆打莊斯凱及陳澤偉,過程中被告蔡孟辰並以改造手槍抵住莊斯凱胸前,惟經被告李宏林出聲制止被告蔡孟辰開槍,嗣被告李宏林、蔡孟辰及「長腳」等人又轉而毆打陳澤偉,並由「長腳」持上開改造手槍對陳澤偉近距離開槍,致陳澤偉受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內出血、疑似顱內貫穿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足以認定。
⒌原告固主張被告李宏林與蔡孟辰於100年2月25日在律師嚴
天琮之陪同下共同投案時,被告李宏林於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應訊時曾自承為其開槍,且其後多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均為相同陳述等語。然查:被告李宏林投案時於警局曾自陳:該改造手槍是「 張其智 」寄放在我家,我都叫他三叔,農曆過年前「張其智」喝農藥自殺死亡,所以未取回,當時還有一顆子彈,於100年2月20日19時許,當日由蔡銘圳邀約我到「歡唱廣場KTV」,我於21日零時許到場,有蔡銘圳、李勝嘉及「黑點」在場,我與莊順良之前就有一些瓜葛,當天遇到莊順良,他叫我去他們包廂敬酒,過程中我們再次發生口角,莊順良嗆聲說要給我死,我知道他們的時間快到了,我就先回家,20分鐘後再出發前,想到莊順良嗆聲說要讓我死,所以我就帶上開改造手槍,裡面裝有子彈防身,不料我到「歡唱廣場KTV」門口遇到莊順良他們一夥人剛好要離去,莊順良就出手打我,我被打得受不了,我就用右手將隨身攜帶的改造手槍取出,想要對空鳴槍嚇阻他們,結果扣扳機的時候,不知何人撥到我的手,在被撥到的時候,我剛好扣了扳機,不知道有沒有槍擊到人或是打到天空,我在聽到槍聲後就馬上拔腿就跑。當天下午有人告訴我,才知道那一槍有打到人,我就馬上將槍棄置在橋下溪圳中等語(警卷第
1頁至第4頁)。被告蔡孟辰投案時亦稱:100年2月21日零時40分我到「歡唱廣場KTV」喝酒,是被告李宏林叫我去的,我到達該處時,看到一群人持鐵棍及徒手要圍毆被告李宏林,我就跑過去勸阻,那一群人看到我也打下去,我和被告李宏林被追打至對面超市時,有2到3個人與被告李宏林拉扯,我就聽到「砰一聲」,不知道有無打到人,被告李宏林就拉著我離開現場。事後在車上我有看到被告李宏林手持乙把黑色手槍,之後開車○○○鄉○○街順天橋處,被告李宏林就把槍丟入橋下水溝。被告李宏林事後告訴我在拉扯間他沒有扣扳機,也不曉得子彈為什麼會擊發等語(警卷第6頁至第9頁)。其後多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被告李宏林及蔡孟辰確均為相同陳述(偵卷㈠第13頁至第16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9頁至第46頁、第78頁、第103頁至第108頁、第124頁至第125頁;聲羈卷第10頁至第16頁;偵卷㈡第55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63頁;偵卷㈣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6頁至第129頁)。然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被告李宏林改稱:案發後有人叫我擔罪,並且告訴我槍丟在廟前的橋下,我不知道對方是誰,因為顧慮家人人身安全,於是我在律師陪同下投案,並不是我開槍等語,被告李宏林對於何以開槍及是否為其開槍前後供述不一致,已有可疑。況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勘驗「省錢超市」前監視錄影光碟,案發時間應係在100年2月21日凌晨零時47分許,且該光碟解析度雖不佳,但仍能看出影像中有數人持棍棒追打情形,但並無被告李宏林所陳在「歡唱廣場KTV」,被莊順良及另外2名男子追打至「省錢超市」前,且被圍著打,因而對空鳴槍之情節(刑事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反面),是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李宏林有因被莊順良等人圍毆,欲開槍防衛而傷及陳澤偉之事實。
⒍再者,被告李宏林係於100年2月20日晚間9時許,由蔡銘
圳電話邀約至「歡唱廣場KTV」飲酒,惟其係於同日11時許才到現場,並於飲酒過程中,因與莊順良敬酒而發生口角等情,為其在刑事庭審理中所自陳。且依上揭證人之證述,被告李宏林係偕同綽號「長腳」之人到場。又被告蔡孟辰係由被告李宏林邀約到場乙節,亦經被告蔡孟辰陳述明確。且以被告蔡孟辰係偕同另二人分別持木、鋁質棒球棍於翌日凌晨零時45分才到場,而到場後並未進入該KTV內,隨即於同時間47分許發現莊順良與陳澤偉、莊斯凱等三人步出KTV後,被告蔡孟辰等三人即持棒球棍毆打莊順良,而被告李宏林、「長腳」等人亦隨即自KTV出來加入毆打莊順良之情節以觀,被告李宏林等人係為共同毆打莊順良等人才邀約被告蔡孟辰等人到場,亦足確認。且莊順良逃走後,被告李宏林等人又轉而共同毆打莊斯凱、陳澤偉二人,過程中被告蔡孟辰並持槍抵住莊斯凱之胸部,雖經被告李宏林制止,然可見渠等並不排除於必要時使用槍擊傷害對方之意思。且群毆事件本即容易使情緒及傷害之結果失控,為社會一般人所預見,而被告李宏林、蔡孟辰等人均屬意識能力正常之人,難謂不能預見。因此,被告李宏林等人嗣轉向共同毆打陳澤偉過程中,由「長腳」開槍傷害陳澤偉,應為渠等之共同犯意聯絡之範圍。況且,若非被告李宏林、蔡孟辰等人共同不法毆打陳澤偉,使陳澤偉不得脫身,「長腳」亦無法近距離對陳澤偉開槍,使陳澤偉因而傷重死亡。因此,被告李宏林、蔡孟辰等人共同毆打陳澤偉之所為,與「長腳」開槍傷害陳澤偉致死之間,均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有行為關連之共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李宏林、蔡孟辰二人對於陳澤偉因槍傷致死之結果,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㈢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原告二人為被害人陳澤偉之父母,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本院附民 卷可佐 ,且子女至親遭不法侵害至死,白髮人送黑髮人,自能使父母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因此,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李宏林、蔡孟辰二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且被害人陳澤偉年才25歲(00年0月00日出生),有上開戶籍謄本載明可按,並有其年籍附相驗卷可參,自屏東赴雲林台塑六輕廠工作分擔家計,且年輕正茂即將開展人生於事業上發展,卻因本件事故而死亡,使原告二人原本完整家庭破碎,難共享天倫之樂,對原告二人實屬重大打擊;而被告李宏林、邱孟辰二人分別為69年8月4日及00年0月00日出生,案發時分別為30歲及19歲,有渠等之年籍在卷可佐,渠等夥眾於深夜攜械群毆莊順良,並波及勸架之莊斯凱、陳澤偉等人,致陳澤偉傷重死亡,造成不可回復之後果,且渠等就衝突之過程前後陳述不一、避重就輕,亦未對原告為任何之賠償,難認存有悔悟之意,與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資料(本院卷第36頁正面至第42頁反面)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財產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李宏林、蔡孟辰連帶賠償原告陳明堂130萬元、莊碧燕150萬元以資慰藉為相當,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蔡孟辰係00年
0月00日出生,於100年2月21日為本件侵權行為時年齡為19歲7個月又3天,已如前述。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為本件侵權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而被告邱樹、蔡淑華為其法定代理人,亦有上揭戶籍謄本載明可參,且均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邱樹、蔡淑華二人應與被告蔡孟辰就原告上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且被告邱樹、蔡淑華與被告蔡孟辰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二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連帶債務,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在同一數額範圍內,亦同免給付義務。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李宏林、蔡孟辰應連帶賠償原告陳明堂130萬元、原告莊碧燕1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邱樹、蔡淑華應就被告蔡孟辰前項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賠償之責。㈢前二項所命給付,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一馨
法官陳佩怡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