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達尉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280、262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許達尉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肆捌公克、玖點壹玖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柒肆捌公克、玖點壹玖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許達尉於①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②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6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3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9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①至④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06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⑤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則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接續前開有期徒刑11月執行,於96年10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於⑥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4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5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⑥⑦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20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前揭⑧⑨(易服勞役6日)案件經接續上開有期徒刑1年1月執行,於99年7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
㈠許達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2月至101年1月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向不詳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淨重
0.17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48公克;另1包淨重9.1949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9.1928公克)而無故持有之。
㈡許達尉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於100年12月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時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某漆彈BB彈店內,以不詳代價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並將前開子彈放置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8樓8D室租屋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1年3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6日)8時30分許,上址房東 林邱好 因租約期滿進房查看,發現房內有毒品、子彈等違禁物,立即報警處理,經警在上址房內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子彈11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㈢許達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3月1日1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 彭武嶔 未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熄火即下車購物,認有機可趁,遂以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101年3月3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旁尋獲上開遭竊之自用小客車(已發還),經採集車內後照鏡指紋送比對結果,與許達尉之右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 分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達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達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邱好、彭武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自被告上址租屋處內查獲之白色透明結晶、白色微黃透明結晶各1包、子彈11顆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6張(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578號偵查卷第11至13頁、第19至3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轄內尋獲彭武嶔CM-3512號汽車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18284號偵查卷第8、9、14、16、17、60至67頁)附卷可憑。而前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75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48公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淨重9.1949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9.192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01年4月20日航藥鑑字第101203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毒偵卷第56頁後1頁)。另扣案之子彈1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進行鑑定之結果,認送鑑子彈11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101年度偵字第10637號偵查卷第54、55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按非法持有(或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或寄藏)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雖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依上開說明,仍屬單純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子彈等違禁物,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且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竊取他人自用小客車代步,行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車輛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其中1包淨重0.1750
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748公克;另1包淨重9.1949公克、因鑑驗取樣0.0012公克、驗餘淨重9.1928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㈡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均係用於包裹毒品
,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將上開外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鑑秤重量,有前開毒品鑑定書可參,足認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且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
式子彈7顆,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鑑定機關試射之具殺傷力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顆,其火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以及另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扣案彈型物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自均非屬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㈣至其餘扣案之白色細結晶2包(未檢出毒品成分)、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1包、彈殼18顆、底火10顆、分裝勺1個、已使用針頭1支、改造工具1組、鋼管槍1支等物,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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