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6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信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第2209號、第2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信偉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一詐騙金額欄:「110,00
0」更正為:「50,000」、詐騙方法欄刪除第1筆匯款之記載:「於101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李雪霞 ,佯稱伊為其朋友 陳雲蘭 ,並表示欲借款60,000元,致被害人李雪霞陷於錯誤,旋以臨櫃繳款之方式,將上揭金額匯入被告左列帳戶內」;證據二(一)第2行:「…被告 楊立宏 …」更正為:「…被告林信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又被告提供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2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2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林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同時提供2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人員向被害人李雪霞、 詹宜臻盧詠助陳靜宜蕭憲堯何弘鈞鄭菁菁 等7人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聲請人以被告否認犯行、不思反省,屢飾詞矯飾,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害人多達7人遭詐騙金額甚詎,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乙節;惟本院認被告之前並無相同之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雖被告否認有交付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然此屬犯罪行為人為其自身辯護之權利,本院自仍得依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判斷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並依其犯罪後之情狀,量處適度之刑。再者,本件被害人雖多達7人,遭詐騙之金額亦多達10餘萬元,然被告之行為究僅屬幫助詐欺,自得依法減輕其刑。是以,本院綜合上述之情形,酌情量處上開之刑,認已足予被告懲儆之效,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208號
第2209號第2210號被告林信偉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偉應知一般申辦貸款程式,無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卡片密碼給貸款業者,而若無正當理由任意提供上開物品予他人,將極有可能使上開物品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騙取他人財物。惟其為求順利通過銀行貸款申請,竟仍基於有預見對該詐騙集團將其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用以詐騙他人等情極有可能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故意,在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楊梅 分行「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大觀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系爭2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系爭2帳號作為匯款工具,以附表所示之方法,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ATM轉帳或臨櫃繳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林信偉之系爭2帳戶內,並旋而以林信偉上開提款卡插入ATM並鍵入密碼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全數提領,嗣經被害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追查始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附表所示之移送機關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信偉固對有以自己名義申設上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等節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為辦理貸款,而有一自稱合作金庫行員之人以電話向其稱可提供貸款,伊始依其指示將系爭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出,該合作金庫人員向其稱為了使其貸款點數提高,須增加其存提紀錄,故向伊索取提款卡與密碼云云。
二、惟查:
(一)附表所示被害人有因陷於錯誤,分別以ATM轉帳或臨櫃繳款之方式將款項匯入被告楊立宏上開帳戶內,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亦遭詐騙集團提領殆盡等節,業經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綦詳,此外,復有被告上開2帳戶之申辦文書紀錄、被害人所提供載有匯款紀錄之存摺或匯款資料附卷可稽,詐騙集團成員有以被告上開帳戶以詐術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情,首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向臺灣銀行申辦過貸款,惟該銀行並未向伊索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足證被告對於一般銀行貸款程序應知之甚詳,而本件貸款係由一自稱合作金庫行員之人以電話招攬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而被告對此竟毫無懷疑、未置一詞,反逕予提供,顯與一般借貸常情相悖,且對於以何電話號碼與對方聯繫,被告亦矯稱伊係用易付卡申辦門號,而門號為何伊已經忘記號碼云云(見本署101年10月12日偵訊筆錄),足證被告所辯顯係脫罪、矯飾之詞,洵不可採。
二、核被告林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幫助詐欺罪嫌,查被告固無前科,惟犯後仍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不思反省,屢飾詞矯飾,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因被告之犯行而致使如附表所示之眾多被害人遭詐騙,且遭騙金額甚鉅,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以儆傚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姜長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金額(│匯入被告帳│詐騙方法│移送機關││││新臺幣)│戶別│││├──┼───┼─────┼─────┼───────────────┼───────┤│一│李雪霞│110,000│合作金庫商│於101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撥打│嘉義縣警察局朴│││(未提││業銀行楊梅│電話予被害人李雪霞,佯稱伊為其│子分局移送臺灣│││出告訴││分行「006│朋友陳雲蘭,並表示欲借款60,000│嘉義地方法院檢│││)││-00000000│元,致被害人李雪霞陷於錯誤,旋│察署呈請臺灣高│││││56776」號│以臨櫃繳款之方式,將上揭金額匯│等法院檢察署檢│││││帳戶│入被告左列帳戶內;又於翌(23)│察長令轉本署偵││││││日上午時10時,再以上揭相同手法│辦。(檢附於本││││││騙取被害人李雪霞以臨櫃繳款之方│署101年度偵緝││││││式再匯入50,000元至左列帳戶內,│字第2208號,原││││││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案號為101年度││││││空。│偵字第17975號│││││││卷宗內)│├──┼───┼─────┼─────┼───────────────┼───────┤│二│詹宜臻│7,998│合作金庫商│於101年2月23日下午4時51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提出││業銀行楊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詹宜臻,佯稱伊│局板橋分局(檢│││告訴)││分行「006│為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附於本署101年│││││-00000000│因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度偵緝字第2209│││││56776」號│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號,原案號為10│││││帳戶│更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1年度偵字第949││││││人詹宜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1號卷宗內)││││││晚間6時20分,至位在臺中市中區│││││││三民路2段46號之上海商銀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入被告左列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三│盧詠助│5,836│合作金庫商│於101年2月23日下午5時46分許,││││(提出││業銀行楊梅│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盧詠助,佯稱伊││││告訴)││分行「006│為玫瑰大眾唱片行之客服人員,因││││││-00000000│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56776」號│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帳戶│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盧詠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晚│││││││間6時35分,至位在花蓮縣富里鄉│││││││道化路9號之東里郵局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入被告左列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四│陳靜宜│7,429│中華郵政股│於101年2月23日某時,撥打電話予││││(提出││份有限公司│告訴人陳靜宜,佯稱伊為網拍業者││││告訴)││板橋大觀路│,因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郵局「700│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00000000│變更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告││││││822431」帳│訴人陳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戶│日晚間7時48分,至位在臺南市中│││││││華西路1段67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入被│││││││告左列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五│蕭憲堯│25,632│中華郵政股│於101年2月23日下午6時45分許,││││(提出││份有限公司│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蕭憲堯,佯稱伊││││告訴)││板橋大觀路│為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郵局「700│因先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00000000│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822431」帳│更取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戶│人蕭憲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晚間7時36分,至位在嘉義縣民雄│││││││鄉三興村中正大學校園內郵局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入被告左列│││││││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六│何弘鈞│29,987│中華郵政股│於101年2月23日晚間7時許,撥打││││(未提││份有限公司│電話予被害人何弘鈞,佯稱伊為雅││││出告訴││板橋大觀路│虎奇摩購物網站之工作人員,因先││││)││郵局「700│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00000000│付款,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取││││││822431」帳│消自動扣款設定云云,致被害人何││││││戶│弘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晚間│││││││7時32分,至位在臺北市內湖區文│││││││湖街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入被告│││││││左列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七│鄭菁菁│29,989│中華郵政股│於101年2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桃園縣警察局桃│││(提出││份有限公司│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鄭菁菁,佯稱克│園分局(檢附於│││告訴)││板橋大觀路│妹拍賣網之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本署101年度偵│││││郵局「700│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緝字第2210號,│││││-00000000│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取消自動│原案號為101年│││││822431」帳│扣款設定云云,致告訴人鄭菁菁陷│度偵字第20543│││││戶│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晚間7時36│號卷宗內)││││││分,至位在桃園縣觀音鄉五福三街│││││││83號之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將左列金額匯入被告左列帳戶內,│││││││而該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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