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複代理人 王耀賢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1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72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夫丙○○曾與被告合作開採砂石,為擔保被告彼時所為投資,遂應其要求,交付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被告收執,備供投資款項擔保。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紙本票,終始未有何原因債權存在。原告與被告亦非相識,更無任何事業及金錢交易往來,遑論有何一般金錢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故系爭2紙本票確非因兩造間有何金錢借貸關係而簽發交付,僅為供被告投資其與丙○○合作事業之擔保始簽發交付予被告收執。又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0年11月8日、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6項規定,該2紙本票俱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惟被告係於94年7月間始向本院聲請94年票字第17200號本票裁定,並迄96年6月1日再聲請96年度執字第35192號強制執行,故被告就該2紙本票之票據上請求權,業因罹於三年時效而消滅。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1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72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被告指稱原告曾於94年7月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入 許淑芬 之台灣企銀帳戶,應有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而中斷之事由云云。然查,關於上揭匯款10萬元一節,業經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9143號為不起訴處分,該處分書之理由欄敘載:「…被告丙○○辯稱:當初因為告訴人資金未全部到位,所以公司被退票,合作有摩擦告訴人不要合作,要向我討回投資款,但他實際交付資金不到7百萬元等語;被告乙○○辯稱:合作協議書是丙○○與告訴人接洽與簽約,我都沒有介入,本票是公司小姐寫的,由我蓋章,因為甲○○要求簽兩張本票為保證票,因為我是長宏礦場之負責人,由我先生跟我說明後,我請小姐開票後蓋章,我對本件合約均未介入,陸續有還款等語。……然被告丙○○於93年3月17日匯款2百萬元、93年9月21日匯款5萬元、93年8月2日匯款34萬元、93年7月14日匯款13萬5千元、93年4月1日匯款33萬3千元與許淑芬、94年7月1日以被告乙○○名義匯款10萬元與許淑芬,前開金額遠高於被告夫妻向證人許淑芬所借之款項,應非清償許淑芬之借款,是被告二人所辯有陸續還款與告訴人甲○○應堪信為真實……」等語,足徵被告所稱匯款10萬元乙事,顯係丙○○為返還被告先前投資款項,而於94年7月1日以原告名義匯至許淑芬上揭帳戶,並非原告為清償系爭2紙本票債務所為匯款,此並有該處分書之理由欄另敘載:「……經查質之告訴人甲○○陳稱:我總共交給丙○○夫妻二千三百多萬元,丙○○夫妻陸續還我一百二十萬元現金……」等語足堪憑佐,益徵上揭10萬元確係丙○○所返還被告之投資款項之一部,並非被告所強稱之票據債務。又依中國農民銀行之匯款回條記載所示,其上匯款日期欄係記載:94年7月1日14時22分,解款行欄記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收款人欄記載:許淑芬,帳號欄記載:00000000000,匯款金額欄記載:10萬元,核與被告96年9月11日答辯狀之附呈證物2即許淑芬存摺影本及帳戶明細紀錄等所載相符無歧。而該匯款回條之匯款人欄係記載:乙○○,然該匯款回條之聯絡電話欄係記載:0000000000,而此為原告之夫丙○○之行動電話號碼。又該匯款單上之簽寫筆跡亦為原告之夫丙○○之筆跡,且經查詢丙○○後,丙○○答稱:該匯款單確係由伊親自前往銀行匯款填寫,並非原告所填寫等語。益證該10萬元匯款一節,與原告並無相涉,亦非為返還系爭票據款項所為匯款,乃是丙○○以其妻即原告乙○○之匯款人名義及帳戶,為返還被告先前投資款項乙事而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妻即許淑芬之帳戶。
⒉被告抗辯原告於本院94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聲明中並未
主張時效消滅,足證原告亦承認系爭本票未罹於時效云云。然查,依本院94年度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之理由欄明確敘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所示,足徵原告抗告聲明係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此實體法上理由資為主張,既以無實體法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為主張, 何庸 主張時效抗辯,被告遽認此即為原告亦承認系爭本票未罹於時效,顯有違誤。
⒊被告陳稱原告之夫丙○○於95年1月15日與被告和解,
和解書第四條末段約定「同時甲方並保有乙○○女士所開立票號122901、122902總金額八百萬元本票為憑」,此皆為承認本票債權存在云云。惟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關於「承認」之主體,當係指義務人即債務人而言。然上揭和解書之立書人為甲○○與丙○○,而丙○○並非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即非該本票票據債權之債務人。退步言之,丙○○縱有於該和解書內就系爭2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予以承認,終不該當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關於承認之規定,遑論有何中斷時效之事實發生,被告就此所為答辯,難謂有理由。
⒋原告之夫丙○○與被告於90年11月8日以原告名義與被
告簽立開採礦砂土石之合作協議,因彼時所合資之採礦公司尚未成立,被告為求擔保,復要求丙○○應交付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擔保被告與丙○○所合資之採礦公司日後確能成立。是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紙本票,終始未有何原因債權存在,此從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日俱為90年11月8日,與合作協議書簽定之日期相符可得證明。系爭2紙本票之簽發目的,與合作協議書之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之目的,俱皆係為擔保斯時丙○○與被告合資之採礦公司於日後確能成立。否則,原告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事業合資關係,又無任何金錢借貸往來之互動,原告有何簽發系爭2紙本票予被告之動機與原因?而丙○○商請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經原告同意,遂由公司職員代原告填寫該2紙本票,並交予丙○○,由其代為轉交予被告收執。足見,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確為原告,實際填寫開立該2紙本票之公司職員僅係遵承原告之意代為簽發本票之機關。至於丙○○則係代為轉交系爭2紙本票予被告之人。析言之,丙○○僅係遵照原告之指示,代為交付該2紙本票予被告之機關,尚非系爭2紙本票之發票人即原告之後手、亦非執票人即被告之前手。是以,原告與被告為系爭2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洵堪認定。而兩造間就系爭2紙本票既未存有任何實際上之債權債務關係,及兩造為系爭2紙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揆諸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等判例要旨所示,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本文規定之反面意旨所示,以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2紙本票實際上並無原因債權存在,而主張原因關係之直接抗辯。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簽發,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原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兩造間自有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
(二)原告雖於90年11月8日簽發系爭本票,但因原告一再要求展期清償,故被告才於94年7月間聲請本票裁定,且94年7月1日原告亦曾給付被告10萬元,另該本票裁定,原告亦曾提出抗告,經本院94年度抗字第47號駁回在案,原告於該抗告案中爭執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而未爭執時效問題。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同法第2項規定,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一再請求原告清償,而原告一再要求緩期清償,故應符合上述請求及承認之中斷事由。且被告已聲請強制執行,而開始強制執行亦符合「起訴」之中斷事由。原告於本院94年度抗字第47號抗告聲明中並未主張時效消滅,足證原告亦承認系爭本票未罹於時效;況且,原告於94年7月1日更清償10萬元,原告之夫丙○○亦於95年1月15日與被告和解,和解書第四條末段約定「…同時甲方並保有乙○○女士所開立票號122901、122902總金額八百萬元本票為憑」,此皆為承認本票債權存在。又「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參照),則清償部分債務亦可認為係默示的承認。再民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時效因中斷而重行起算,迄今未逾三年之時效,原告之主張尚有誤會。又縱使系爭2紙本票於93年11月9日因超過三年而時效消滅,但此消滅事由係在本案強制執行前就已存在,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才發生,故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亦非適法。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定有明文。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195號判例參照。經查,本院於94年8月3日作成94年度票字第17200號本票裁定為確定之裁判,且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強制執行,則系爭本票請求權縱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揆諸上開判例之旨,僅使上訴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原告得以時效消滅之抗辯拒絕履行,並非使被告對於原告之票款請求權當然消滅,則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證人丙○○雖稱系爭本票是擔保成立新公司,但查,90年12月28日公司成立,但至今原告卻未主張收回本票,而證人證稱「因在等被告資金到位,就沒有注意這二張本票的事,有疏忽要回這二張本票」,證人之陳述顯違常理,蓋800萬元,金額龐大,怎可能一疏忽就好幾年,且雙方訴訟不斷,更不可能疏忽,若被告資金未到位,原告更應取回本票,而非放任被告主張本票之權。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執有原告於90年11月8日所簽發:⑴票號122901、面額500萬元、受款人甲○○(即被告)、禁止背書轉讓、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⑵票號122902、面額300萬元、受款人甲○○(即被告)、禁止背書轉讓、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
(二)被告於94年8月2日以上開2紙本票於到期日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就票面金額及自90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94年度票字第17200號),本院於94年8月3日裁定准許。而原告不服該裁定,於94年8月24日以其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為由,對該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惟經本院合議庭於94年9月30日裁定駁回抗告(94年度抗字47號)而確定。
(三)被告於96年6月1日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72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96年度執字第35192號)。
(四)原告於94年7月1日匯款10萬元至被告之妻許淑芬所有之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五)原告之夫丙○○與被告於95年1月25日簽訂「債權和解契約書」,內容為:「乙方(指丙○○,下同)前向甲方(指被告,下同)借貸,今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元月二十五日雙方同意各讓乙步達成和解,俾便解決所有債務問題,內容如下,特為書面以資共同信守:借款部份和解金額甲乙雙方同意以參佰參拾萬元解決。付款方式:本契約簽定同時給付現金壹佰伍拾萬元,其餘開立九十五年三、四、五月份,每月給付陸拾萬元。甲方同意乙方給付現金及票據的同時,返還乙方前所開立之支票及借據。至於甲乙雙方在位於苗栗縣獅潭合作開採砂石契約,同意在合法前提下擇日依雙方前所簽定之合作協議雙方各持股百分之五十為基礎,再行詳議。惟乙方承認本合作協議已收到甲方壹仟柒佰萬元之投資款,同時甲方並保有乙○○女士所開立票號N0000000、122902總金額捌佰萬元之本票為憑。……」
(六)原告以長宏礦場代表人名義(即乙方),於90年11月8日與被告(即甲方)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就長宏礦場(台濟採字第三四八一號礦業權、礦業字第四六0號礦場),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開採火黏土(三氧化二鋁)、石英矽砂(二氧化矽)及土石採取協議如下:……甲方需提出新台幣參仟參佰萬元正股金交至乙方長宏礦場戶頭,所有開銷均須經會計制度認可後始能核銷,甲方並因此取得本協議合作開採計劃的百分之五十股份,但對外仍以長宏礦場乙○○為代表。……至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日資金繳交到位後,應設立新公司經營本開採計劃,其股份依本協議內容施行之。(全文詳參該合作協議書)
(七)前開合作協議書第七條所稱「設立新公司」,係指於90年12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矽谷礦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目前之董事長為 陳東和 ,被告為其中一名董事,被告之妻許淑芬為監察人。
二、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2紙本票係供作被告與原告之夫丙○○合作開採砂石之投資款擔保,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被告主張票據無因性,原告是否即應依票據所載名義負發票人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其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有無理由?
(三)若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債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得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72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2紙本票係供作被告與原告之夫丙○○合作開採砂石之投資款擔保,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有無理由?被告主張票據無因性,原告是否即應依票據所載名義負發票人之責任?說明如下:
(一)依原告之夫丙○○與被告於95年1月25日簽訂之「債權和解契約書」第四條「至於甲乙雙方在位於苗栗縣獅潭合作開採砂石契約,同意在合法前提下擇日依雙方前所簽定之合作協議雙方各持股百分之五十為基礎,再行詳議」所示(不爭執事項㈤參照),原告之夫丙○○與被告間確有合作開採砂石之事實,誠無疑義。
(二)原告以長宏礦場代表人名義於90年11月8日與被告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雙方就長宏礦場(台濟採字第三四八一號礦業權、礦業字第四六0號礦場),位於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開採火黏土(三氧化二鋁)、石英矽砂(二氧化矽)及土石採取協議如下:……甲方需提出新台幣參仟參佰萬元正股金交至乙方長宏礦場戶頭,所有開銷均須經會計制度認可後始能核銷,甲方並因此取得本協議合作開採計劃的百分之五十股份,但對外仍以長宏礦場乙○○為代表。……至民國九十一年元月十日資金繳交到位後,應設立新公司經營本開採計劃,其股份依本協議內容施行之(不爭執事項㈥參照),對照前開原告之夫丙○○與被告簽訂之「債權和解契約書」第四條「至於甲乙雙方在位於苗栗縣獅潭合作開採砂石契約,同意在合法前提下擇日依雙方前所簽定之合作協議雙方各持股百分之五十為基礎,再行詳議」,可知原告之夫丙○○與被告簽訂之「債權和解契約書」所稱因合作開採砂石所簽定之合作協議,即是指原告以長宏礦場代表人名義於90年11月8日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
(三)原告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協議書」,其內容並未提及系爭2紙本票。惟參以系爭2紙本票之簽發日期為90年11月8日,與兩造簽訂合作協議書之日期相同,而兩造間除因簽訂該合作協議書而互負契約責任外,即無其他金錢或商務往來,故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2紙本票,自應與該合作協議書為合理連結,始符常情。亦即,原告是因與被告簽訂該合作協議書,因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至於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究竟是為擔保該合作協議書所生之何項債務,原告本人及其夫丙○○則一致陳稱是擔保合資之採礦公司於日後確能成立(本院96年11月14日、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被告本人對原告何以簽發該2紙本票、其為何收受該2紙本票、該2紙本票之面額何以為500萬元、300萬元、及於何種情形下得請求原告負800萬元之票據責任等情事,則均陳稱「不方便講」,並否認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是作為成立新公司之擔保(參見本院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茲查,兩造之合作協議內容,乃是由原告提供長宏礦場(含礦業權及礦場),被告則提供3,300萬元股金(90年11月10日繳交300萬元、90年12月10日繳交1,000萬元、91年1月10日繳交2,000萬元),且於91年1月10日資金到位後,應設立新公司經營該開採計畫(合作協議書前言、第三、四、七條參照)。準此,若原告簽發本票是為擔保被告之出資確實用於該合作開採計畫或確保投資款可以回收,則原告應於被告各次繳交股金之同時簽發與股金相同面額之本票供為擔保,始符常情。惟本件原告是於簽訂合作協議書之同日即簽發系爭2紙本票(被告當時尚未繳交任何股金),且面額合計僅800萬元,並非約定被告應出資之3,300萬元,故可認為原告簽發該2紙本票,應非擔保被告之出資確實用於該合作開採計畫或確保其投資款可以回收。又該合作協議書第七條雖然約定應設立新公司經營該開採計畫,惟原告如係為擔保設立新公司而簽發該2紙本票,何以其金額合計為800萬元?又為何要分別簽發500萬元及300萬元之本票各1紙,該800萬元票款與設立新公司間又有何合理關連等,均未經原告舉證說明;且該合作協議書第七條所稱「設立新公司」即矽谷礦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0年12月2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不爭執事項㈦參照),但原告並未因此向被告索回系爭2紙本票,故原告主張系爭2紙本票是用以擔保合資之採礦公司日後確能成立,即難盡信。
(四)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之原因為何,因未形諸於書面,被告又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原告主張之簽發原因,亦有欠依據且有不甚合理之處,故本院無從確認原告簽發該2紙本票之確切原因。惟參諸原告之夫丙○○與被告簽訂之「債權和解契約書」第四條後段「乙方(指丙○○)承認本合作協議已收到甲方壹仟柒佰萬元之投資款,同時甲方並保有乙○○女士所開立票號N0000000、122902總金額捌佰萬元之本票為憑。」所示(不爭執事項㈤參照),應可認為系爭2紙本票是供作原告依前開合作協議書收受被告交付之1,700萬元投資款所生相關權利義務之擔保。否則,原告既依合作協議書簽發該2紙本票,且其夫丙○○亦承認收受被告交付之1,700萬元投資款,並由被告繼續保有原告簽發之該2紙本票,若謂該2紙本票未擔保任何債務,實與本票作為擔保票據之本旨有違,且亦難想像兩造會為如此毫無意義之收授票據行為。
(五)原告因與被告簽訂前開合作協議書,因而簽發系爭2紙本票,已如前述。又參諸系爭2紙本票均載明被告為受款人,並均記載禁止背書轉讓,顯然原告於簽發系爭2紙本票當時,即不願該2紙本票流通於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以保留與被告間之原因關係抗辯。至於系爭2紙本票是由原告之夫丙○○交付予被告乙節,若細觀本件合作開採契約之過程,不難認知原告雖為長宏礦場之所有人,但實際上是由其夫丙○○與被告洽談相關合作事宜,且於成立矽谷礦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亦曾由丙○○擔任董事長,被告則任董事,被告之妻許淑芬則任監察人。質言之,本件合作開採計畫,就合作協議書之簽訂,因涉及礦業權及礦場所有人等因素,故由原告出名與被告簽訂,但就合作開採計畫之執行,實際上則由原告之夫丙○○為之。準此以論,原告簽發系爭2紙本票後,交由其夫丙○○交付予被告收受,此過程難謂有票據流通於第三人之情形,原告之夫丙○○不過是被告交付該2紙本票之機關(或使者)而已,故應認為兩造係該2紙本票簽發及收受之直接當事人。
(六)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84號判例要旨謂;「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條上段自明。」此即票據法上所謂「人的抗辯」,而該「人的抗辯」,自亦適用於本票之情形。經查,兩造為系爭2紙本票簽發及收受之直接當事人,已如前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以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茲系爭2紙本票,乃供作原告依前開合作協議書收受被告交付之1,700萬元投資款所生相關權利義務之擔保,惟原告依前開合作協議書收受被告之1,700萬元投資款後,被告對原告竟究有何債權可得行使(此即系爭2紙本票擔保之原因債權),並未經被告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如解除或終止合作協議後之股金返還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或基於合作協議所生之利益分配債權等),其僅片面抗辯原告應依票據法第5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被告本人甚至僅一再陳稱收受本票之原因不方講),此自不足以支持被告自90年11月8日起即對原告有800萬元本票債權之主張。從而,被告雖執有系爭2紙本票,但其對原告並無該2紙本票所欲擔保之原因債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2紙本票,其對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已因三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茲因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有800萬元本票債權存在,則原告該項票據時效抗辯,於本件訴訟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判斷。
三、若被告對原告之票款請求債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不得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72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茲因本院對原告主張之票據時效抗辯未為判斷,故本項爭點亦不為論述判斷。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而其立法理由謂:「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債務人亦無抗辯機會,故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所存實體上權利義務存否之爭執,宜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謀救濟。
」茲查,被告於96年6月1日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72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㈢參照),其所執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即屬無實體上確定力之執行名義。準此,原告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對原告並無系爭800萬元本票債權為由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又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雖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固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惟如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難謂此一請求無實益而為不當之聲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據此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既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且於債權人已就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即執行債務人)自亦得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以排除其強制執行。茲被告持以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19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4年度票字第1720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既經本院認定被告對原告並無800萬元票款及其法定利息之債權存在,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本件債務異議之訴,請求:⑴本院96年度執字第3519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財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⑵被告不得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1720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書記官謝坤冀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號│受款人│備註│├───┼────┼───┼──────┼───┼───┼────────┤│乙○○│90.11.08│未記載│5,000,000元│122901│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乙○○│90.11.08│未記載│3,000,000元│122902│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