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5年度訴字第5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弄3號3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29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92年度毒聲字第4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4月28日上午10時25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市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95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巷○弄○號3樓住處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
(二)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1件、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吸管3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7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