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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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88年度易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豊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88年6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內關於「康豐隆」,均應更正為「康豊隆」。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之姓名為「康豊隆」,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且與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627號卷附上訴狀之簽名相符,堪認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關當事人欄、主文欄、犯罪事實欄、理由欄內將其姓名誤載為「康豐隆」之處,顯係誤寫;又核上開誤寫部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法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