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聲簡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簡再字第7號聲請人李 昱麟 即受判決人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66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李昱麟 於案發當日夜間因酒醉在某店內因肢體動作、聲量過大而遭店主報警,經警到場後令聲請人自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致聲請人於無違法之錯誤認知下,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離去。聲請人在鹽埔鄉飲酒,家住內埔鄉興南村,但店主及員警並未詢問聲請人個人資料,急於驅離聲請人,若聲請人返家途中出意外,客死他鄉,責任歸屬為何?況係員警驅離聲請人,警員之行為顯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亦有明定,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昱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案件受理後,因聲請人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於聲請再審書狀附具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66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惟聲請人僅提出聲請再審書狀,而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有聲請再審書狀
1份存卷可證,揆之首揭法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簡易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