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5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533號聲明人 郭志鴻
阮貞宜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聲明人 葉周淑惠 、 葉慶文 、 葉慶忠 、 葉麗娟 、 葉佳媗 、 葉翔晴 、 郭沛臻 、 葉賜鎮 、 葉賜明 之部分准予備查,就聲明人郭志鴻、阮貞宜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郭志鴻、阮貞宜為被繼承人 葉賜龍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號)之繼承人,被繼承人葉賜龍於民國
103年3月19日死亡,聲明人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云云。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賜龍已於103年3月19日死亡之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死亡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聲明人郭志鴻為被繼承人葉賜龍之女婿,聲明人阮貞宜為被繼承人葉賜龍之媳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聲明人郭志鴻、阮貞宜並非被繼承人葉賜龍之繼承人,依法即無繼承之權, 是渠 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聰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