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司家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29號聲請人 吳允沂 相對人洪聞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56號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移轉而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1,01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暫時處分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於113年4月15日達成和解,聲請人於113年6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期行使權利,至今已超過20日而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然其中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乃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假扣押之債務人如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自不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情形相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惟查,聲請人固陳稱相對人曾於113年2月19日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前述假扣押之執行,然債務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其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以擔保債權人不受損害,並非債權人撤回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情形並不相當,已詳如前述,且本件聲請人亦未提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聲請之相關證明文件於本院參酌,即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相當,是聲請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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