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506號上訴人 王蘭 訴訟代理人 舒昭華 被上訴人舒挺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拾陸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之子即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間遭訴外人 裕隆 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解僱,因此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 曹美珍 耗盡積蓄,並對外借款,被上訴人不得已於97年間向伊借款,伊乃於97年2至6月間將現金及存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貸與被上訴人,又於97年10月15日將國泰人壽投保之養老保險提前解約,於同年月23日將解約金中之40萬元匯入伊於台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將存摺、密碼及印章供被上訴人自行領用,被上訴人於97年11月19日至99年10月12日止領取45萬4,000元,另將伊存款、私房錢、先夫遺眷半俸陸續貸與被上訴人,卻仍有不足,復於100年8月25日變賣當時居住之房屋,將部分價金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至102年7月31日期間自系爭帳戶領款共30萬6,500元。斯時兩造約定,伊前揭貸與被上訴人共計171萬0,500元金錢(借貸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均係伊作為養老金之用,伊需要時即應返還。詎伊於103年5月27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告知最遲應於同年6月16日全數清償,竟迄未獲返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5年至97年期間均自行處理所有財務狀況,與伊並無任何金錢往來,伊亦未因離職而致家庭陷入困境而請求上訴人資助,反而係伊每月匯款5,000元供上訴人生活支用,或借款予訴外人舒昭華即上訴人次子39萬元。至上訴人於97年10月23日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係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密碼及印章予伊,告知若伊有需要,即可拿取使用,並非借款;另匯入之30萬元則係因上訴人按月領有軍眷終身退休俸,及伊、上訴人長女按月支付扶養金共1萬1,000元,每月收入已達3萬6,000元,足堪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終養餘生,始於100年間,決定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地區房屋出售,搬遷至新北市三峽區獨居,並由舒昭華就近照顧。彼時上訴人出售上開房屋價金共計310萬元,扣除其用以整修房屋之30萬元費用,尚餘290萬元,上訴人遂將之分為4等份,除自保有1份外,餘3份則分別贈與伊及另2名子女、長媳、次媳,伊與曹美珍取得共計60萬元。又匯款予他人之原因不一,上訴人既未就借款之原因、利率之約定、清償方式及日期之約定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各該構成要件予以舉證,自不得以有匯款至系爭帳戶,即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7頁正背面):㈠被上訴人自80年11月1日任職於裕隆公司,96年1月8日遭裕
隆公司解僱後,即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該公司之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裕隆訴訟),裕隆公司於訴訟進行中之96年4月11日開立離職證明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33頁)。
㈡前開訴訟,經苗栗地院於97年10月8日以96年度勞訴字第2號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98年10月14日以97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仍不服,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1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7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另向臺中高分院所提起再審之訴,亦經該院於99年5月18日判決駁回。之後被上訴人又再向臺中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目前尚在審理中。
㈢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提前解除國泰人壽之養老保險後,於
97年10月23日將解約金51萬3,088元中之40萬元匯入上訴人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土銀帳戶),再將存摺及印鑑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持以在土地銀行竹北分行領款共45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5-18、24-25頁):即在97年11月19日、97年12月31日、98年3月3日、98年11月2日、99年10月12日分別領款10萬元、15萬元、16萬元、3萬8,000元、6,000元。
㈣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出售位於高雄左營之不動產,獲得價金
310萬元(訂金10萬元現金、100年8月18日及100年8月24日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99萬元、201萬元)(見本院卷第166頁)㈤舒昭華於100年8月25日以其名義承租新北市○○區○○路○○
○○號7樓房屋予上訴人居住,租期自100年8月25日至101年8月24日止,每月租金1萬5,000元(水、電、管理費及有線電視費均由承租人繳納),之後有續約至105年8月25日(見本院卷第48-55頁)。
㈥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於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將30萬元存入系
爭帳戶,被上訴人又於土地銀行竹北分行提領共30萬6,500元(見本院卷第26-27頁):即在98年10月31日、101年4月5日、102年4月3日、102年7月31日領款6萬6,500元、15萬元、5萬元、4萬元。
㈦被上訴人自102年3月1日起,每月匯款5,000元予上訴人迄今
(農曆年金額較高); 舒美珍 (即上訴人之女)亦自102年4月15日起,每月匯款6,000元予上訴人,直至103年6月為止(因訴訟關係而停止)(見本院卷第155頁)。
五、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向其借款,乃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貸與被上訴人共計171萬0,500元之金錢,被上訴人經催告後迄未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有無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借貸關係?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茲析述如后:㈠兩造間有無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⒈附表編號1至3、5至11部分: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是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附表編號1中之10萬元: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日在其高雄住處向其借款10萬元,已經在場之證人即上訴人次子、被上訴人胞弟舒昭華所見聞云云。查:證人舒昭華雖於本院證稱:「97年2月2日被上訴人在高雄住處向上訴人借錢時我有在場見聞,這是第一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惟依證人舒昭華另證之:「被上訴人在96年初被裕隆公司開除,到97年1月21日父親過世,2月2日出殯,下午返還高雄的住處,下午約4點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院子聊天,後來我母親問我,被上訴人是不是被開除,我說是的。母親接著說被上訴人要借10萬元這是借錢的開始。…」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證人舒昭華之前揭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證人舒昭華於97年2月2日曾一同在場談及裕隆訴訟之話題,就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借款10萬元,及上訴人有貸與被上訴人此10萬元之意與已交付此10萬元等情,既未據上訴人進一步舉證證明之,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97年2月2日向其借款10萬元(即附表編號1之25萬元中之10萬元)一節,即屬無稽,不足採信。
⑶附表編號1其餘之15萬元(即25萬元-前揭⑴10萬元)、附表編號2至3、6至11: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打電話向其借款時,其就通知被上訴人回高雄,由被上訴人陪同至高雄鼓山郵局提領現金,或由其住所之自強里里長 方紹義 開車至郵局領款云云。惟由證人舒昭華所證:「半俸是在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發放,如碰到六、日順延一天,在發放後隔幾天被上訴人就會到高雄向上訴人借款,都是我母親與被上訴人去郵局提領現金給他,這也是我母親打電話告訴我的」(見本院卷第186頁),可知證人舒昭華亦係聽聞自上訴人所述,即所謂傳聞證據者,尚乏證據力。至高雄市鼓山區自強里里長方紹義是否見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經過,上訴人既稱:「方紹義有載我去郵局領錢,但是我沒有告訴他領錢是為了借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方紹義顯然不知上訴人前去郵局領款之源由,即無訊問之必要。故縱上訴人提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21頁),亦衹能證明其前往郵局領款之事實,仍不得依此認定兩造確有如附表編號1其餘15萬元、附表編號2至3、6至11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況上訴人就其主張未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⑷附表編號5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支付前揭裕隆公司訴訟之第二審律師費9萬元,又向其借款,其於貸與國泰人壽解約金給被上訴人之同日,代被上訴人墊付律師費及登錄費共9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1-102頁)。查,依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說他要與裕隆打官司,需要繳錢給法院10萬元,請律師也要費用,因為他沒有收入,家裡有需要家用,我去銀行領錢,存入我在高雄土地銀行的帳戶(即系爭帳戶),我把存摺及印章給被上訴人自己去領。」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正背面),顯見上訴人係以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之方式貸與金錢。惟細繹系爭帳戶存提明細,97年10月間,除97年10月23日匯入前揭不爭執事項㈢所述之40萬元,直至98年1月19日始有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匯入3,000元(見本院卷第24-25頁),既無上訴人所言匯款10萬元紀錄,亦未據上訴人為另交付9萬元予被上訴人之舉證,足徵貸與金錢支付律師費所為匯款一節已包括於前所述40萬元,及如後⒉⑵附表編號4所述之金錢借貸範圍。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有97年10月23日9萬元之金錢借款關係,容有誤會,並非可採。
⒉附表編號4、12部分:
⑴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又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⑵附表編號4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於97年10月15日提前將國泰人壽養老保險解約,將其中40萬元轉匯至系爭帳戶,以貸與被上訴人金錢,兩造就被上訴人所領取45萬4,000元成立金錢借貸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此為上訴人所贈與云云。查:被上訴人對裕隆公司所提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苗栗地院於97年10月8日以96年度勞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已如不爭執事項㈡所述,足認被上訴人於斯時確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及支付律師費之資金需求。雖被上訴人抗辯其當時尚有積蓄,且以自己不動產抵押借款支應家用,另向裕隆公司之同事借款80萬元,無須向上訴人借款,該筆匯入之40萬元是上訴人所贈與云云。惟依證人舒昭華所為而被上訴人未予爭執之證詞:「我母親出售前揭眷舍前,自己居住於該眷舍,當時已經退休,只靠我父親的半俸維生,存款及投資部分只有土地銀行之前的退休金40幾萬元,國泰人壽的養老保險金(50萬),沒有其他積蓄,不動產就只有前揭眷舍。父親生前只留下臺銀8萬元的18%的退休金,父親過世後我母親與子女一起前往臺銀解約,當時由母親收走,約9萬元。」(見本院卷第185頁背面),上訴人當時之經濟顯非相當寬裕,尤其97年10月16日養老保險金51萬3,088元匯入上訴人郵局帳戶前,上訴人郵局存款僅餘1萬8,281元(見本院卷第18頁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系爭帳戶於97年10月23日匯入40萬元前亦只有4萬9,083元存款(見本院卷第24頁系爭帳戶存提明細),倘若被上訴人確無資金需求,衡情上訴人實無主動對被上訴人伸出援手,而提前將其除不動產以外之唯一資產即養老保險提前解約並將40萬元解約金匯入系爭帳戶供被上訴人提領之理?是證人舒昭華固證述其並未見聞被上訴人以訴訟費、律師費及生活費等情詞向上訴人借款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又縱上訴人因其與被上訴人為母子關係而未另立書面之金錢借貸契約,仍堪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訴訟所需為由向其借款,其因此提前將養老保險解約,並貸與由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所提領之金錢等主張,已為適當之舉證。被上訴人既抗辯上訴人乃贈與金錢,並稱其有將上訴人匯入之款項購買金飾送給姊姊舒美珍云云,依前揭說明,自負有證明之責。惟被上訴人所提舒美珍入出境明細及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僅為舒美珍曾於98年1月1日入境、同年2月1日出境之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所辯既未再提出其他事證相佐,自乏所據而不足取。
⑶附表編號12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已將 舒廣年 半俸借給被上訴人,又將養老保險解約金借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仍央求貸與金錢,其只好出售其所居住高雄眷宅,並將部分價款借給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辯稱此亦係上訴人所贈與云云。查:
①上訴人於100年8月間出售高雄眷宅後,即由舒昭華於100年8
月25日承租新北市○○區○○路○○○○號7樓房屋予上訴人居住,每月租金1萬5,000元,並應自行負擔水、電、管理費及有線電視費等,既如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上訴人售屋後每月必須支出1萬5,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租屋費用。惟上訴人僅有每半年15萬元左右之俸金及每年約3萬元年終慰問金等收入,有被上訴人未爭執之國軍退除役官兵俸金發放通知單足憑(見本院卷第36-37頁),上訴人每月收入不及3萬元,倘無前揭售屋所得,上訴人經濟狀況顯頓生拮据,衡情上訴人應審慎規劃該筆價款當是。但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及同年月24日甫取得售屋價款,即旋於同年9月5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以供被上訴人領取,矧非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殊無如此匆促匯款之必要,此參以系爭帳戶明細所載,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2日提領6,000元後,存款為424元,其後僅有零星之存款利息及中油公司數千元之3筆匯款,100年9月1日只餘6,425元之情(見本院卷第25頁),更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請求而應允貸與金錢。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上訴人借款之請求而匯款,貸與被上訴人自系爭帳戶所領取之30萬6,500元等語,亦非不足採。
②雖被上訴人抗辯其自裕隆公司離職後有持續就業,無須向上
訴人借款云云。惟觀之其所提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30-131頁),裕隆公司於96年1月8日退保後,被上訴人於96年5月21日方有投保紀錄,投保期間並非持續,直至100年11月1日任職於新系環境技術有限公司後,其就業情形始較穩定,故難憑其有就業即謂無向上訴人借款之情事。
③被上訴人又抗辯其與舒美珍按月支付扶養金共1萬1,000元,
上訴人每月收入已達3萬6,000餘元,足堪支付其日常生活所需並終養餘生,始決定出售高雄眷宅,並將售屋價款概分成4份,除自保有1份外,其餘3份則分別贈與3名子女及長媳、次媳云云。惟被上訴人、舒美珍自102年3月1日、同年4月1日起始每月分別匯款5,000元、6,000元予上訴人,業如不爭執事項㈦所述,已在100年8月出售高雄眷宅之後,實不足執以推論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匯款時之經濟狀況,亦難認上訴人有贈與售屋價款之意。且果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贈與子女金錢,以上訴人於100年8月18日及100年8月24日收訖售屋價款(見不爭執事項㈣)而言,衡情當是同時交付贈與之金錢。惟上訴人為何先於100年9月5日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於101年1月2日匯款30萬元予曹美珍?又為何贈與外孫美金合計1萬元禮金而非給付其女舒美珍金錢(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被上訴人所辯悖於情理,顯不足取。雖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並未證明兩造有借款利率約定,且其於100年10月31日始自系爭帳戶提領6萬元,裕隆公司更於100年11月24日給付和解金650萬元,可證其未向上訴人借款云云。
但依前揭關於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說明,並不以約定支付借款利息為要件,自不因有無利率約定,即認前所認定之金錢借貸關係為不存在。另依被上訴人所稱100年11月2日與裕隆公司談好和解(見本院卷第187頁),顯見被上訴人在上訴人100年9月5日匯款時尚無法確認能否取得裕隆公司之和解金,故縱裕隆公司事後給付和解金,亦無從據以反推被上訴人在此之前無向上訴人借款之事實。至被上訴人實際領取借款之時間,則屬其金錢之運用,與借貸是否成立無涉,被上訴人依此為辯,仍非可取。
⒊綜前所述,上訴人就兩造間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1所示
25萬元、3萬元、6萬元、9萬元、12萬元、10萬元、9萬元、5萬元、8萬元、8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所為舉證尚有未足,自屬無理;另附表編號4、12部分,上訴人雖未提出兩造間有金錢借貸合意之書面證明,然衡以上訴人年事已高,僅有舒廣年半俸勉敷生活,殊無任意將供作養老金之養老保險提前解約贈與正值壯年且有謀生技能之被上訴人,致己陷入經濟窘迫等常情,堪認上訴人已為適當舉證,反觀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兩造間確有如附表編號4、12所示之金錢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由?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陸續向上訴人借貸如附表編號4、12所示金錢計76
萬0,500元(即45萬4,000元+30萬6,500元),前已敘及,又上訴人自103年5月27日起已多次催告被上訴人返還借款(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頁),不僅為被上訴人所未爭執,被上訴人並已於103年5月29日返還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40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前即已對被上訴人催告且達1個月期間,被上訴人自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是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76萬0,500元,並附加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26日(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認有理,逾此所請,則非有理。
六、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6萬0,500元,及自10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蘭
法官方彬彬法官許純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任正人附表:
┌──┬──────────┬──────────────┬─────────┐│編號│上訴人主張之借貸時間│內容│證據│││、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1│97.2月至6月間/25萬│97.1月間上訴人配偶舒廣年過世│證人舒昭華│││元。│,97年2月間辦完喪事,被上訴││├──┼──────────┤人以其遭裕隆公司解僱1年餘已│││2│97.7.8/3萬元。│用盡積蓄為由,向上訴人借貸││├──┼──────────┤,上訴人陸續給付25萬元予被上│││3│97.7.24/6萬元。│訴人,其後又不斷向上訴人借款│││││。││├──┼──────────┼──────────────┼─────────┤│4│97.11.19至99.10.12/│被上訴人以裕隆訴訟亟需繳納裁│1.保險給付申請書、│││45萬4,000元。│判費、律師費及支應家用之理由│解約訪問報告單、││││,再次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乃│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於97.10.15提前解除國泰人壽養│(本院卷第16-18││││老保險,於97.10.23將解約金51│頁)。││││萬3,088元中之40萬元轉匯至上│2.系爭帳戶存提明細││││訴人之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本院卷第24-25││││:000000000000)帳戶(即系爭│頁)。││││帳戶),再將存摺及變更之印鑑│3.證人舒昭華。││││交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45萬4,000元:│││││1.97.11.19領取10萬元。│││││2.97.12.31領取15萬元。│││││3.98.3.3領取16萬元。│││││4.98.11.2領取3萬8,000│││││元。│││││5.99.10.12領取6,000元│││││。││├──┼──────────┼──────────────┼─────────┤│5│97.10.23/9萬元。│被上訴人以支付裕隆訴訟第二審│證人舒昭華││││律師費6萬元及登錄費3萬元為由│││││,向上訴人借款9萬元。││├──┼──────────┼──────────────┤││6│98.1.6/12萬元。│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借款,由被││├──┼──────────┤上訴人陪同上訴人前往郵局領款│││7│98.7.17/10萬元。│,或由里長陪同上訴人前往郵局││├──┼──────────┤領款後交給被上訴人。│││8│99.1.4/9萬元。│││├──┼──────────┤│││9│99.7.21/5萬元。│││├──┼──────────┤││││100.1.21/8萬元。│││├──┼──────────┤││││100.8.5/8萬元。│││├──┼──────────┼──────────────┼─────────┤││100.10.31至102.7.31│100年8月間上訴人出售高雄之房│1.系爭帳戶提存明細│││/30萬6,500元。│地,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4日來│、存摺節本(本院││││電告知裕隆訴訟仍需資金,向其│卷25-29頁)。││││借款50萬元,其詢問在旁之次子│2.證人舒昭華。││││舒昭華後,向被上訴人表示僅能│││││借款30萬元,遂於100年9月5日│││││自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並匯入│││││系爭帳戶,由被上訴人自行提領│││││30萬6,500元:│││││1.100.10.31提領6萬6,500元。│││││2.101.4.5提領15萬元。│││││3.102.4.3提領5萬元。│││││4.102.7.31提領4萬元。││├──┼──────────┼──────────────┼─────────┤│合計│171萬0,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