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3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
4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示其係駕駛人,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足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不慎肇致本案,造成被害人 溫麗娜 死亡,及被害人家屬喪親之至痛,而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本件傷害並非被告故意造成,惡性非重,被告並業已坦承過失致死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溫麗娜駕駛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足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害人係與有過失,且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之150萬元)達成初步和解,惟因無法一次給付而迄今未能作成和解並履行,而告訴人業經領取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已獲得大部分之補償等情,亦有被告、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7頁背面、第29頁),並綜合考量被告係國中畢業、職業農、家境小康(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復佐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2事,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履行,即遽認被告犯後態度係屬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0448號被告丙○○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吉安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0月8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街由東向西行駛,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行經該路50號旁路口(路名亦為五福街,以下稱五福街A)時,與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沿五福街A由北向南行駛之溫麗娜發生擦撞,溫麗娜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98年10月8日中午12時22分許,因腦出血、顱底骨折不治死亡。
二、案經甲○○即溫麗娜之夫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證據│├─┼────────────┼───────────┤│一│被告丙○○於民國98年10月│一、被告於警詢、偵訊供│││8日上午11時25分許,駕駛│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二、卷附照片20張。│││車,沿高雄縣○○鎮○○街│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與│告表(一)、(二)│││五福街A口時,與騎乘機車│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牌號碼000-000號),│。│││沿五福街A由北向南行駛之││││被害人溫麗娜發生擦撞。││├─┼────────────┼───────────┤│二│車禍發生後,被害人人車倒│一、本署相驗筆錄│││地,經送醫急救,於於98年│二、相驗屍體證明書│││10月8日中午12時22分許,│三、本署檢驗報告書。│││因腦出血、顱底骨折不治死││││亡。││├─┼────────────┼───────────┤│三│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一、被告警詢、偵訊之供│││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述。│││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二、卷附照片20張。│││,及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查報告表(一)、(│││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二)│││之情事,而疏於注意,顯有│四、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過失。│場圖。││││五、卷附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3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3535號函附第980880││││號鑑定意見書。│├─┼────────────┼───────────┤│四│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一、被告警詢、偵訊之供│││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述。││││二、本署相驗筆錄││││三、相驗屍體證明書││││四、本署檢驗報告書││││五、卷附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3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3535號函附第980880││││號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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