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6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636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72號),於逾上訴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並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甲○○於本件判決書送達時之民國99年10月6日至同年月27日,人在中國大陸,故本件判決書係由聲請人之母代收,而聲請人之母代收後並未轉知聲請人已收受判決之事,致聲請人於99年10月27日返家後始收受上開第一審判決,是聲請人係非因過失遲誤本件上訴期間,為此聲請回復原狀,並就該判決提起上訴等語。
二、按當事人須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者,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再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裁判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原審於99年10月7日判決,於99年10月15日將該判決送達聲請人之戶籍址「高雄縣○○鄉○○路○○巷○○號」,由聲請人之同居人即其母 顏淑春 持其父岳彩霞之印章蓋印簽收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有判決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回證各1份附卷可稽,且據聲請人自承在卷(見其本件上訴狀)。又聲請人之母顏淑春係00年00月00日生、小學肄業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為年滿20歲以上之成年人,當屬具有辦別事理能力之人無訛,是原審判決之送達,符合前揭規定,依上開說明,自生與送達聲請人本人同等之效力。況聲請人業於上開刑事案件99年9月28日審理期日在庭應訊,並經原審法院當庭諭知該案辯論終結,定於99年10月7日下午4時宣判,有審判筆錄可稽,顯見聲請人明知宣判日期,竟率予輕忽,疏未向家人或法院查詢送達情形,乃遲至99年11月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要難謂無過失可言。從而,被告聲請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其上訴期間,既已於99年10月29日屆滿(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6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加計4日在途期間),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