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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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5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務人 邱震偉 債務人 邱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萬陸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標的及數量㈠債務人邱震偉、邱欣怡以繼承被繼承人 邱世源 所得財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㈡債務人應連帶幾付聲請人新臺幣(以下同)16,047元正,及自民國95年4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㈢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⑴緣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1月17日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合併許可,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依法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合先敘明。⑵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邱世源於民國95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000元整,借款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產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銀行法第47之1條修正: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⑶上開借款自民國95年4月27日即不再繳納應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及利息。⑷相對人即被繼承人邱世源於民國105年8月18日死亡(證四),繼承人邱震偉陳報遺產清冊(證五:彰化地院105司繼字1390號),依法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再由繼承系統表(證六)可知,繼承人為邱震偉、邱欣怡二人,故對繼承人等求償本筆債務。⑸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茲為清償之簡便,以免訴訟程序之繁雜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鑑核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以維債權,實感德便。⑹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1份。三、催收系統放款帳戶資料1份。四、債務人及繼承人戶籍謄本。五、彰化地院105司繼字1390號民事裁定。六、繼承系統表。
釋明文件:一、詳如⑹釋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