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炳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炳俊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炳俊於民國111年3月1日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台積電十二廠B5門崗前之該路段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貿然將前揭小貨車暫停在該處,適 邱泉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力行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同向停放在前方之前揭小貨車車尾,因而受有第5、第6頸椎骨折伴有脊髓損傷、頸椎創傷併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硬腦膜上感染併膿瘍形成、呼吸衰竭、深頸部感染併縱膈腔炎、肺炎、脊椎旁膿瘍、脊椎損傷之傷害,經救護人員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6月17日8時22分許,因敗血性休克合併多器官衰竭而死亡。嗣邱炳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在現場等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泉勲之妻 劉碧玲 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案被告邱炳俊所犯過失傷害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59頁至第60頁,本院卷第82頁、第88頁至第91頁),而被害人邱泉勲因本案車禍死亡而經告訴人劉碧玲提告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訴 綦祥 (見相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59頁至其背面),且有被害人之救護紀錄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1年3月1日普通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5月1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1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11年6月17日死亡證明書、新竹地檢署111年6月20日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牌號碼000-0000號、MDB-568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7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張、相驗屍體照片4張(見相卷第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2頁、第61頁、第65頁至第68頁背面、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36頁、第35頁、第49頁至第51頁、偵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置於相卷證物袋),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
㈡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且有多年之駕駛經驗,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見相卷第40頁)附卷憑參,則其駕駛前揭車輛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積電十二廠B5門崗前之該路段時,本應注意該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而禁止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7頁)存卷可稽,竟仍貿然將前揭小貨車暫停在該處,適有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該處,即不慎撞擊前揭小貨車車尾,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
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停放車輛左後方,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附卷憑參,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方始肇生,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害人雖經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附此敘明。
㈣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並因本件
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親自或託人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在現場等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竹園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偵卷第4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過失傷害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216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又於110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桃園地院中壢簡易庭以110年度壢交簡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同一地院合議庭以110年度交簡上字第15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58日,緩刑2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附卷憑參,詎其在緩刑期間卻不知戒慎其行,更加小心駕駛、注意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因貪圖一時之方便,即暫停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影響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其行為當非可取;再者,被害人終因其過失駕車行為喪失寶貴之性命,此部分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等而言,均屬不可承受之痛;加以被告犯後雖然自首、自白自己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家人達成調解,此固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17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附卷憑參,然其最初於警詢時未能如實交代事故經過、並適時致歉,是終仍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確有依約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部分內容,勉為彌補告訴人已支出之費用,再被告之駕車行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確非肇事之唯一原因,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從事臨時工、工作尚未穩定、已婚須扶養其母、手足、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固另向本院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最近5年內雖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然被告不僅先前已有過失傷害之行為,現在緩刑期間,業如前述,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階段均曾否認自己之過失行為,再於本院審理時雖已坦認,然亦曾推託自己受限當時情境,則依其行止,被告是否已確實體察自己平日駕駛行為之不當,實屬有疑,故本院認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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