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 江月容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 律師複代理人 蔡淑文 律師被告 黃麗蓉
黃惠錦 黃仁杰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識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C面積一百七十六點四四平方公尺之鐵皮工廠、編號D面積十一點零一平方公尺之石柱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壹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訴外人 李碩梅黃文照 買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97-2、99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於民國103年間再因拍賣取得系爭97-2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嗣因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05年2月3日單獨取得系爭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詎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76.44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1.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違章搭建鐵皮工廠(下稱系爭鐵皮工廠)及石柱圍牆(下稱系爭石柱圍牆)使用,已妨礙原告就系爭99地號土地之使用、收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工廠及石柱圍牆,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㈠系爭99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 黃闖 即黃文照之父家族所共有,
其先祖與被告先祖乃為兄弟,被告先祖早期即經黃闖先祖同意使用系爭99地號土地。歷經數代後,則由黃闖代表家族向被告先祖之後代即 黃永昌黃國勢黃明黃老尾 四人收取系爭99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以作為租金費用,被告與系爭9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故原告購買系爭99地號土地後,依民法第425條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99地號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並非無權占有。
㈡又系爭99地號土地於拍賣公告時,有備註「該土地上有鐵皮
工廠及石柱圍牆」,足認被告與系爭9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原告明知上情,竟仍購買系爭99地號土地,並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工廠、石柱圍牆,及返還該部分占用之土地,其行使權利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前向李碩梅、黃文照買賣取得系爭97-2、99地號土地之
部分應有部分,於103年間再因拍賣取得系爭97-2地號土地部分應有部分,嗣因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10號分割共有物判決,於105年2月3日單獨取得系爭9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
㈡系爭9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76.44平方公尺之
系爭鐵皮工廠、編號D面積11.01平方公尺之系爭石柱圍牆,為被告所有。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占用系爭99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㈡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工廠及石柱圍牆,並返還該部分
占用之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占用系爭99地號土地有無正當權源?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9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而為被告所占有
使用,被告占有情形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其先祖與系爭99地號土地之原所有人有租賃關係存在,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兩造間就系爭99地號土地有租賃關係云云置辯,惟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其占有系爭99地號土地具合法權源乙節負舉證之責,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前揭抗辯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被告空言所辯,洵非可採。
㈡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工廠及石柱圍牆,並返還該部分
占用之土地,是否構成權利濫用?⒈按使用借貸契約係債之關係,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買受
人買受系爭房屋,並不當然繼受其前手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則上不得執該關係主張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惟於具體個案,尚應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如認土地所有人行使所有權,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仍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固抗辯系爭99地號土地於拍賣公告時,有備註「該土地
上有鐵皮工廠及石柱圍牆」,足認原告明知被告與系爭99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竟仍購買系爭99地號土地,並起訴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工廠、石柱圍牆,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其行使權利已違反誠信原則而屬權利濫用云云。然查,原告於103年間所拍賣取得者為系爭9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尚非系爭9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70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可稽,被告前揭所辯,顯與實情不符而難認可採。況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皮工廠、石柱圍牆,並返還占有之土地,核屬於法律許可範圍內正當權利之行使;而拆除系爭鐵皮工廠及石柱圍牆,雖將損及被告之所有權,然與原告所得之利益相較,尚無顯然失衡之情事,自難認原告行使權利有何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自不得指為權利濫用。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辯稱原告為權利濫用云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為系爭99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有系爭鐵皮工廠、石柱圍牆占有系爭99地號土地有何合法權源,原告行使權利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99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工廠及石柱圍牆拆除,將該上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正賢
法官王淑惠法官潘明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書記官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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