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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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慶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慶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 葉健良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其前於90年、105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罰金6,000元、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詎其仍未心生警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所為甚有可責,惟慮被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且未造成人員傷亡,暨衡其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國小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廖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88.02.03)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97號被告胡慶忠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慶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1794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確定,於民國90年12月28日罰金繳清而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交簡字第32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
106年2月4日下午1時至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不詳宮廟內,飲用高粱加水2杯,休息後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1分許,胡慶忠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查,對胡慶忠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數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慶忠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4月12日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檢察官劉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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