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5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
石繼志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參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是否有持刀殺人未遂之犯行,仍有待釐清,且證人 洪世丞 業已證述持刀之人非被告至臻明確,故本案被告並無殺人之犯意,而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8日羈押在案。茲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犯殺人未遂罪嫌固屬重大,惟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准予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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