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停止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聲請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嗣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於民國99年6月22日到案接受執行,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致無法執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正本1份、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4紙、拘票3紙及司法警察拘提報告書3紙等在卷可按;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自屬有據,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