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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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紙),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99年2月2日,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同時因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經本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3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965號卷第22、24、40、57頁),而警將扣案該包海洛因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驗前淨重0.088公克、驗後淨重0.078公克),有該院99年3月8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123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聲沒字第363號卷第4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故海洛因屬於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足認扣案1包物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違禁物無訛,且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同毒品,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俊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武凱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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