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680號聲請人 林紫雲 相對人康保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亦規定,下列事項與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二、依本法聲請調解者。三、依第395條第2項為聲明者。四、依法開始仲裁程序者。五、其他經依法開始起訴前應踐行之程序者。六、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已依民法第1010條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5
3號假扣押裁定,查封聲請人所有之財產,惟相對人迄今尚未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5
3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53號假扣押裁定查明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附卷可稽,而相對人雖主張其已就該假扣押事件之本票債權,聲請民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3956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所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非起訴,亦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規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各款情形,從而聲請人依首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陳淑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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