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9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一八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九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及東成路口,以針筒注射方式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參,是被告自白,應堪採信。且查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被告於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許素珍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