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61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送達代收人戊○○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捌仟零柒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12日、92年3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就使用系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6年7月25日止,被告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302,811元,及其中本金287,335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於94年4月4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匯豐銀行臺北分行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截至96年7月25日止,被告帳款尚餘219,278元,及其中本金208,070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上開積欠款項,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上開信用卡、代償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卡名│卡號│核卡日期│核卡銀行│├──┼─────┼────────┼─────┼───────┤│1│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90.10.12│匯通銀行│├──┼─────┼────────┼─────┼───────┤│2│MASTER卡│0000000000000000│92.3.18│國泰銀行│├──┼─────┼────────┼─────┼───────┤│3│代償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94.4.1│國泰世華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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