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4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本案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但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遂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DF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行抵龍江路與長春路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路口當減速慢行,另少線道車當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右方適有乙○○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東往西方向直行,亦行經上開路口處,甲○○煞避未及,渠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右前側撞及乙○○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側,致乙○○受有頭部外傷、胸部挫傷與左臀部瘀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四、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乙○○業已達成訴訟上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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